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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判例研究 |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若干裁判规则(下)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盈余的分配,需经董事会制定分配方案,并由股东会审议批准通过后,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在实务当中公司不分或者不适当分配利润盈余引发的纠纷比比皆是。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经过分析相关案例,总结如下若干裁判规则。

规则四、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人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设立阶段的盈余。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再字第00010号《王某与李某、尤某等十二人公司设立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2007年8月,王某投资139万余元,与李某、尤某等共计13人就共同设立某矿业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之后,该矿业公司在李某等人合伙设立的矿厂基础上开始运营,但最终公司未设立成功,王某遂起诉要求返还出资款,并分配矿业公司设立阶段经营产生的利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了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该设立阶段产生的债务的情形,但并未规定设立中公司在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盈利如何分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理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对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分配,应比照适用债务承担的规定,发起人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经营行为所产生的盈利。故王军有按照出资比例参与分配其参与经营的73天中产生的利润及资产。

裁判规则:公司在发起设立阶段,从事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在公司设立不能时,立法虽未规定如何进行分配,但应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民法公平的原则,比照债务承担的规定,以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予以分配。

规则五、代表公司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召集股东会,就公司盈余分配事宜进行决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330号《叶某与厦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2006年12月,厦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持股52%的股东叶某按照法定程序完成通知义务后,自行召集公司股东会,此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了《2004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但公司一直未就此项决议正式向股东分配利润,且公司另一大股东认为叶某无权自行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分配公司利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有限公司未设董事会的情形下,股东会由执行董事负责召集和主持,但该公司执行董事陈某未举证证明在诉争股东会召开之前已召开过相关股东会,故叶某作为持股1/10以上的股东,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且叶某已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将股东会会议时间、地点和内容通知了该公司全体股东,程序合法。在诉争股东会形成决议之后,公司其他股东并未对该决议效力提出异议。因此,该决议应确认有效,厦门某房地场开发公司应予执行。

裁判规则: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股东会做出的决议,其他股东未提出有效异议的情况下,该决议有效,公司应当执行。

规则六、股东直接起诉要求强制分配股利的,应予驳回。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终字第1987号《白某、李某诉福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福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2月,白某、李某均为福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原始股东,分别持股30%和20%。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由持股40%的谢某担任,并兼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因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白某、李某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分配公司盈余。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股利是否分配以及分配的数额,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围。虽然在该公司章程第十条约定,“股东有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但这只能证明公司有约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而没有由公司执行董事制订、再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分配方案。只有在福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股东才具有实际参与股利分配的权利。故原告现直接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应分配红利,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程序,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公司股利是否分配以及分配的数额,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围,司法权不能干预股东会的这一权利。股利的分配,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还要依据股东会决议通过分配方案,否则股东不能直接起诉要求司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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