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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家门上安装可视门铃是否侵犯邻居隐

可视门铃作为“家庭门卫”

能够远程监控自动摄录
业主认为可以带来安全感
“被入镜”的邻居却认为
浑身上下都不自在
邻居要求拆除可视门铃摄像头
安徽合肥,廖某某系某小区某栋某层02室业主,其与姜某某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储某某系同栋同层03室业主,其与邓某共同居住于该房屋。
03室业主储某某在其入户门上安装了可视门铃摄像头,该摄像头具有摄像存储功能,可通过手机远程操控。02室入户门与03室入户门相隔距离60厘米左右,摄像头监控范围包括02室人员进出入户门前的走道区域。
02室业主廖某某、同住者姜某某认为,该摄像头会监控其个人隐私,影响其生活,姜某某便报警要求拆除。
经公安机关及物业调解,双方协调未果,02室业主廖某某、同住者姜某某诉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03室业主储某某、同住者邓某拆除该摄像头。
法院:摄像头对邻居隐私权构成现实妨碍,被告应予以拆除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可视门铃摄像头的监控范围可以覆盖02室人员进出入户门前的走道区域,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区域相比,该部分走道区域具有一定特殊性,其主要系由本层人员日常进出使用,故可视门铃摄像头拍摄到的对象更为特定。
可视门铃摄像头可能拍摄到02室人员的日常进出信息,包括出行人员及其出行规律、访客情况等,系与02室人员私人习惯及其人身、财产安全所直接关联,应属个人隐私范畴,应受法律保护。
03室人员安装可视门铃摄像头的初衷,虽出于保护自身安全,并无意窥探他人隐私,但可视门铃摄像头所具有的录像和存储视频的功能,已对02室人员的隐私及其个人信息保护构成现实妨碍。故02室业主廖某某、同住者姜某某主张拆除该可视门铃摄像头,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03室业主储某某、同住者邓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访客信息等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可视门铃摄像头的监控范围可以覆盖02室人员的门口位置,其进出住宅的活动信息、访客情况等个人隐私信息,存在被该可视门铃摄像头监控摄录的可能。
由于该可视门铃摄像头的相关监控摄录功能,可由用户在手机端开关,但该功能的开关并不能为02室人员所控制,客观上02室人员也无法对03室人员使用该可视门铃摄像头的行为时刻进行监督,故02室人员的个人隐私存在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该可视门铃摄像头对02室人员的私人生活安宁造成侵扰的情形客观存在。
03室人员称安装该可视门铃摄像头系出于对自身财产的保护,但应在其所维护的权益和他人的隐私利益之间进行衡量,不能超过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且现实存有其他合理方式以达到财产安全防范目的。
03室人员在其入户门上安装可视门铃摄像头,未能尽到妥善注意义务,导致其行为超出了合理限度,具有过错,构成对02室人员的侵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安装前应注意避免侵害他人隐私

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本案系因公民安装使用人工智能摄像头而导致的纠纷,涉及到安装使用人工智能摄像头所保护的财产权益和隐私、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衡量两者所保护的权益序位,更应强调对隐私、个人信息的优先保护,以彰显法律“以人为本”的精神。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公民进出住宅信息、访客信息等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公民使用人工智能摄像头等智能家居产品不能超出合理范围,在公民安装、使用人工智能摄像头可能会给公共利益和他人隐私等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在安装前应当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并选择合理的安装方式和安装位置,以减少其不利影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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