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应当就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虽提交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如果审计报告存在对于可经公开查询即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应认定系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该报告依法不能采信。该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股东应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
基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股东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案件中,自然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提交规范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审计报告等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股东个人与公司的财产具有清晰的法律关系边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应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系其唯一股东。根据该条规定,在债权人申请追加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自然人应当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自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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