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年,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一审被告:某健身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淮安市盱眙盱城金源大道东侧(国贸商城)A幢319号。
经营者:张建康,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再审申请人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高新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及一审被告某健身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高新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的事实认定错误。某高新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21年4月9日之前。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内的产品合格证载明生产日期为“2020.12.08”;某高新科技公司提交的有关微信聊天记录、发货物流单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物流单号及产品信息、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前,某高新科技公司已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经销商。被诉侵权产品取证时间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1个月,该期间不可能完成生产销售等行为。(二)即使某高新科技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也过高。1.某高新科技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由某高新科技公司自主研发生产。2.即使某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其也属于专利授权公告日前某高新科技公司已售产品的后续行为,某高新科技公司、某经营部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诉侵权产品系某高新科技公司投入高额资金研发设计而成,成本高、售价低,某高新科技公司并未获利。(三)2021年3月之后,某高新科技公司已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四)杨某存在毁灭证据的故意行为,意图使某高新科技公司的主张得不到支持。综上,某高新科技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4、5、8的保护范围,某高新科技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评述。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张,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某高新科技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二)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对此,本院分述意见如下:
关于某高新科技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首先,某高新科技公司再审材料中所附合格证模糊不清,二审法院已经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并未标注生产日期。其次,某高新科技公司所提交货物发票时间早于发货时间,仅凭该发票无法证实其确系为被诉侵权产品所开具,且被诉侵权产品确系在该发票开具日期之前生产。再次,某高新科技公司主张其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前的2021年1月29日已将被诉侵权产品邮寄给张健康经营部,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所述发出的货物数量22台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关于某高新科技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物流单号与某高新科技公司2021年1月29日发货物流单号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显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所附标签“生产日期”为空白,仅凭产品外包装附加的物流单据不足以认定所涉货物的一致性。某高新科技公司其他再审主张亦无理据支持。综上,某高新科技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本案中,杨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某高新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杨某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某高新科技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20000元并无明显不妥。
此外,某高新科技公司有关杨某存在故意毁灭证据等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佟 姝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
书 记 员 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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