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童事件不单单是我国存在的社会现状,而是困扰全世界的毒瘤。面对这样频发的恶性事件,面对媒体一面倒的狂轰式报道,我们更应该深入剖析虐童背后的原因,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尽快建立起从立法、司法、行政、社会等多视角全方位的保护体系,将儿童的权利保护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效果。
(一)专门性儿童保护法效果不突出
关于保护儿童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我国存在不少,但相对分散于《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中。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第三款“(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立法中,无处不体现着“禁止”“不得”“应当”这样带有原则性的词语,一旦事件发生,仅靠这种口号似的法条,根本无法从根本上保护儿童的权利。我国儿童保护的法律不少,但是缺乏系统性和专门性,内容上普遍存在空洞化、笼统化,给人模棱两可的感觉。在保护主体上,没有具体到部门组织,更别说系统的配套制裁措施。当事件被媒体广泛报出时,之前所谓的举报制度,所谓的明文规定都形同虚设,仍旧没有配套的措施从事前预防,到处理过程中的分工明确、责任细化,到最后施暴者得到应有的惩罚,法律实施得以有效规避此类虐童行为的满意结果。
(二)刑事立法保护儿童的地位缺失
翻看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并没有针对虐待儿童的专门规定。温岭教师虐童案最终因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撤销案件,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终结了此案。回看该幼师长达两年的虐童历程,我们不免觉得判决太轻,无法起到威慑教育潜在犯罪嫌疑人的效果。但是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确实难以找到相匹配的刑法条文。
人们的种种推断无一能准确认定施暴者的虐童行为。首先,虐童行为归于寻衅滋事罪存在不妥。从保护的法意来看,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公共、社会秩序,行为方式上也是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上完全不同于虐童行为所侵害的儿童的身心健康,更无法与之相提并论。其次,也难以将虐童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要件要求必须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如果只是轻微伤则只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而且故意伤害罪也仅提到了身体健康,并没有涉及心理方面,并不能涵盖虐童行为所损害 儿童心理健康问题。最后,虐童行为无法构成虐待罪。因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虐待罪适用在家庭成员之间,这就排除了教育机构或者其他非家庭成员虐待儿童的行为。
(三)教育师资监管不到位
幼儿园本是让学龄前儿童身体、智力和心情得以健康发展的快乐天地。但是在我国应试教育的体制下,学前教育变得越来越功利。像上海这样的国际化大都市,很多幼儿园的教育都要求达到小学的程度,甚至出现半夜排队为孩子报名的“求学难”景象,家长不想孩子输在起跑线上的追求,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幼儿园体罚的温床。
除了幼儿园自身的地位越来越失衡,师资力量缺乏也是影响学前教育质量的一大诟病。首先就是学前教育的投资不足,据统计,学前教育经费只占教育投资的1.3%,远低于世界其他国家。公立幼儿园入园“门槛高”,使得私立幼儿园发展迅猛。其次,随着城镇化的发展,我国幼师需求和供给矛盾日益突出。据教育部的数据显示,目前全国学前教育教师缺口80万人,其中农村大约缺56万人,如此计算,幼教缺口高达近40%。幼师的工作普遍存在着工资待遇低、相对辛苦的特点,很多私立幼儿园在择师标准上也低,这就造成了很多教师无证上岗,更难以保证教学质量。最后,很重要的一点是幼儿园的的监管不利。幼儿园没能建立配套的考核、监管制度,定期对教师的教学质量、心理素质以及师德表现进行综合考察。
(一)虐童行为的共性特征
纵观发生在我国近期的虐童事件,可以看出虐童案普遍存在一定的共性。首先从施暴主体来看,事件多发生在幼儿园等幼儿教育机构,施暴行为可能是幼儿教师亲自所为,也可能是教唆其他儿童所为。从被害者角度来看,受害者往往为不具有辨识能力且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幼童,其中大部分不免为较为淘气、扰乱课堂秩序的儿童,受我国“棍棒之下出孝子”的传统教育理念影响,很多家长选择了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从侧面上助长了教师惩戒的力度,因而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其次,从施暴者的加害程度来看,后果一般达不到现有法律规定的起刑标准,如故意伤害罪中轻伤的等级。但是从保护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视角看,长期以往的变相体罚和虐待,不但不能达到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心愿,反而会在儿童思维发展过程中留下这种行为是被鼓励的错误印象,为青少年犯罪埋下隐患。最后,施暴者的动机大多为惩罚、取乐,宣泄自己不满情绪或者释放压力,从而达到自己追求刺激的目的。
(二)虐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考虑一个行为是不是应当受到刑法的约束,首先要看它是否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即从危害行为的本质特征看,确实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社会后果,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还要看,刑法的最后手段行性和最强烈性,因为刑法具有一定的负面价值,必须穷尽前置法律保护原则才得以使用刑法来保护。基于此,笔者认为将虐童行为入刑有很大的必要性。第一,虐童行为达到了一般刑法要求的损害程度。从保护的法意来看,虐童行为接近于故意伤害和虐待罪的表现形式,故意伤害罪要求达到轻伤的程度,而虐待罪要求“情节恶劣”,近期反映的虐童事件虽少数达不到轻伤的标准,却符合虐待罪“殴打、挨饿、侮辱”的情节,而且具有经常性。从保护的特殊群体来看,不管是精神上的折磨还是肉体上的摧残,都可以认定虐童行为具有入刑的必要。当然,我们不会一律将所有虐童行为的施暴者都纳入刑法的管制中,而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的行为交给其他保护儿童的法律规制,尽快构建起我国保护儿童的防护体系。
从目前我国虐童事件频发的背景下,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虐童行为上升到刑法的高度,通过刑法的威慑力预防犯罪的同时,也使那些丧心病狂的施暴者得到应有的惩罚。
(一)尽快修正我国“虐待罪”的规定
纵观我国的刑法规定,虐待罪无疑是最接近虐童行为表现的,但是受“身份”的限制,使得虐童行为排除在刑法体系外。笔者认为现行的“虐待罪”存在着几点缺陷:1.没有达到设计之初的法律效果。虐待罪在我国是亲告罪,除了重伤、死亡的情形外,都需要被害人提出控告,法院才会受理。而我国自古深受儒家经典的影响,从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到唐代的亲亲相隐原则,人们普遍不愿家丑外扬,这就为家暴行为创造了温床。而受家暴残寒的老人、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就成为了牺牲品,一方面他们念及亲情,一方面他们又在搜集证据等方面存在困难。2.将主体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如此规定就使如养老院中虐待老人这样的行为得不到法律保障,也纵容了家庭成员家的伤害行为。随着社会人际关系的发展,一些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并不具有婚姻家庭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扩大虐待罪的适用主体。3.虐待罪的量刑过轻。故意伤害罪最低的量刑幅度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亲人间犯罪的虐待罪一般情况最高才为两年,甚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这样严重的后果也只是“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什么比遭到亲人毒手更让人心寒的,有什么比严惩这些人面兽心的施暴者更能换回社会良知的。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处罚,只是为更好的保护被害人。
基于“虐待罪”存在的立法缺陷,笔者建议扩大虐待罪主体范围,在涉及虐待儿童、老人或者残疾人方面,突破“告诉才处理”的原则,真正达到保护弱势全体的目的。
(二)完善儿童专项立法,明确责任主体
我国现有的儿童保护法多是带有宣示性质的条款,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香港的立法。在美国防治虐童的相关法律中,最有特点的一条是“强制报告制度”。除了举报人的范围不断增大,举报内容也与时俱进。大多数州要求“有理由相信”或“有理由怀疑”一个儿童受到了虐待或忽视时也要举报。其中还规定,对儿童有责任的人或组织面对虐待和忽视时要举报。对于知情不报者,法律上也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我国也有着良好的法律环境,应该在全社会推广这种保护机制。特别是对执法人员,应该明确责任明确处罚后果。香港在1980年正式成立了防止虐待儿童会,1983年香港政府社会福利署建立了专门的儿童保护服务组,1995年香港警务处建立了儿童虐待政策组和调查组。从专门的事前预防到专门的办案人员、调查人员,香港立法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三)应强化政府职能
从之前分析我国保护儿童机制存在的缺陷可以看出,政府在学前教育方面的资金支持远远不能达到效果,政府应加强对幼儿园建设以及幼师资格教育方面的审查。儿童作为社会保护的特殊群体,需要家庭、社会、政府全方位的关注和投入。政府应发挥更大的引导作用,除保障儿童基本的权利外,应该建立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从预防、教育、保护、惩处各方面予以细化。对于那些留守儿童,政府更应该加强资金投入,保障儿童生理心理都健康发展,保障他们的九年义务教育,对于家庭贫困的儿童应提供经济援助,不要让贫困阻碍孩子的发展。
(此文获2014年山东省优秀论文评选综合类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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