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是行政合同的别称,其既有行政行为的单方行为的性质,又有民事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性质,属于行政管理领域的新措施。因行政协议中具有民事合同的部分特征,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部分权利义务,也可以参照民事法律规范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权是民事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行政协议中当事人亦享有相应的解除权。
只是,与民事合同不同的是,民事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平等主体,而行政协议的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相对人)。基于此,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行政协议当事人的解除权行使与民事合同中的当事人解除权行使有所区别,尤其是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的解除权行使方式。
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要行使行政协议的解除权,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而不能单方的通过向行政机关发送解除通知的方式解除行政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五)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而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
因此,法院对于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解除行政协议的请求审查,不但要审查原告提出的解除请求是否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情形,还要审查解除协议是否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对于第十七条的释义部分就明确,“如果行政机关违约,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或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此时相对人并不能径行单方解除协议,而是需向法院提起协议解除之诉,由法院判断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或者具备,同时综合衡量协议解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后判决是否解除协议。”
之所以对于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的解除权行使条件作出限制,一方面是行政协议内容涉及到公共利益,如果允许行政相对人单方通过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有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而另一方面,如果允许行政相对人通过通知的方式单方行使解除权,将造成行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行政机关没有救济权,使行政机关的权益无法保护。在民事合同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解除行为不认可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行政诉讼中,鉴于行政诉讼“民告官”的诉讼制度定位,行政机关无法通过对行政相对人的解除行为提起诉讼的方式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所以,行政相对人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不能单方通过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但是也应当在行政协议中明确约定己方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在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出现时,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以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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