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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能否对股东提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作出不同安排?

观曜律师事务所


导读:

公司章程经各股东一致同意,对提名总经理的权利有特别约定。公司主张该提名权的特殊安排变相剥夺了不享有总经理提名权的股东选择公司管理人的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赵卓然(北京观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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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各自享有的提名权是公司治理结构、议事规则的重要内容,也是双方合作的基础,章程约定应得到公司股东的一致遵守。

 

案情简介

1、2009年10月28日,复地公司与渝开发公司共同出资(出资比例各占50%)设立朗福公司。

2、2012年4月11日形成的朗福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公司设总经理、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各一名,副总经理若干,任期均为3年,其中:总经理由复地公司提名,由董事会任命或撤换;财务总监由渝开发公司提名,由董事会任命或撤换。

3、2016年6月28日,朗福公司董事长作为会议召集人,发出《关于召开重庆朗福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届第十次董事会会议的通知》。

4、2016年7月11日,朗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以现场方式如期召开。复地公司提名廖元高为新任总经理候选人,渝开发公司提名的候选人为郑坚。最终,会议决定撤换前任总经理刘亚、聘任渝开发公司提名的郑坚为朗福公司总经理,任期3年。

5、复地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朗福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中有关总经理聘任的议案,理由为朗福公司董事会形成的该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复地公司提名总经理的合法权利。复地公司多次提出异议,朗福公司以及渝开发公司均置之不理。

6、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朗福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中通过的《关于撤换重庆朗福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议案》。

7、上诉人朗福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渝开发公司作为股东不享有朗福公司总经理提名权,变相剥夺了《公司法》及朗福公司章程赋予渝开发公司作为股东所享有的选择管理人者的权利。朗福公司章程虽规定总经理由复地公司提名,由董事会任命或撤换,但因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与十二条不统一,如认为总经理只能由复地公司提名,则将剥夺公司章程赋予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8、2018年10月22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

第一,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虽然规定,股东依法享有公司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该规定并不影响章程对总经理提名权作特别规定;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即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补充和细化。

第二,公司章程在规定总经理提名权由复地公司享有时,同时将财务总监的提名权明确由渝开发公司享有,由此可见公司章程赋予渝开发公司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是财务总监的提名权,而非总经理的提名权。公司总经理仅能由复地公司提名,渝开发公司并不享有公司总经理的提名权,因此,《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基于渝开发公司提名而任命郑坚担任朗福公司总经理显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应予撤销。

 

律师点评

1.根据公司治理的实际情况,允许在公司章程中赋予不同股东不同的权利。公司章程是各股东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章程约定一方股东享有总经理的提名权,另一方股东享有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的提名权,当属股东权利对等均衡的应有之义,对完善公司治理水平、推动公司运营发展大有益处。

2.一般情况下,各股东享有基本相同的权利。如在章程中对股东的权利做出不同的安排,应当考虑股东的出资情况、股东能给公司带来的资源,再结合公司的发展愿景和商业考量,旨在制定出一个各方契合、且有利于公司发展的章程。

3.在对股东权利做出不同安排时,建议公司从长计议,不能只看眼前的一时利益。如本案中对于总经理的提名权,由复地公司行使,而财务负责人的提名权则由渝开发公司享有。因公司章程的修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一旦制定完成,短期内难以修改。且如果享有权利相对弱势一方的股东想要将自己处分后的提名权回复至初始状态,另一方股东不同意的,修改章程更是难上加难。在本案中复地公司和渝开发公司分别持有朗福公司50%的股权,在双方持股比例相同或相差不大的情况下,渝开发公司想要再取得朗福公司总经理的提名权,恐难以实现。

4.在封闭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数量较少且各股东之间关系密切,各股东间相互熟悉信任,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通常由一个主要股东去统筹负责。在这样类型的公司中,其他股东可以处分自己提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而交由该主要股东去行使,或者也可保留公司副职(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高管人员的提名权,而将主要领导的提名权让渡给更熟悉公司现状且为公司倾注更多心血的主要股东全权行使。而在其他类型的公司中,章程将股东提名公司管理人员的权利作出区别安排,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引发公司内部治理纠纷的法律风险,建议谨慎为之。

 

相关法律规定

1. 《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 《公司法》第11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3. 《公司法》第22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4.《公司法》第46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法院判决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朗福公司总经理仅能由复地公司提名,渝开发公司并不享有公司总经理的提名权。复地公司及渝开发公司依据朗福公司章程各自享有的提名权是公司治理结构、议事规则的重要内容,也是双方合作的基础,章程约定应得到公司股东的一致遵守。朗福公司章程在规定总经理提名权由复地公司享有时,同时将财务总监的提名权赋予渝开发公司。复地公司与渝开发公司享有平等的人事任免权。朗福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双方股权配比,高管人员的提名权分别由不同股东行使,股东双方权益平衡。因此,朗福公司章程明确,违反章程实质性内容的决议应可以撤销。渝开发公司未经复地公司同意,对总经理人员提名并形成的决议违反了朗福公司章程,侵犯了复地公司人员任免权,该项决议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

2016)渝0108民初15824号

2018)渝05民终3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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