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场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3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羊肉胡同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辉,北京君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与被告李某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由法官一人审理。审判是公开进行的。原告××中心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以及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张景辉到庭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某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 1、判令李某返还2005年8月23日借用的10万元“名家高仿青花瓷”质押物40件; 2、责令李某某退还2006年8月22日某中心提供的10万元展期贷款,并提供高仿青花“中华魂龙缸”质物200件; 3、责令李某某于2006年8月22日将借款10万元归还某中心;某中心借款30万元,提供于氏手绘高仿青花《中华魂龙瓮》600件质押; 4、法院责令李某归还某中心2006年9月30日提供的贷款20万元,质押手绘高仿青花“中华魂龙瓮”400件; 5、法院判令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5年8月23日,某中心总经理于某某(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了10万元《借款协议书》的借款协议。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方式为:甲方将40件优质仿青花瓷质押给乙方,一年内甲方自愿将质押物价值增加20%给乙方。 2006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了10万元贷款展期协议。 2005年8月23日约定甲方借款10万元,乙方同意向甲方续借10万元。借款方式:甲方将余氏手绘高仿青花《中华魂龙瓮》200件质押给乙方,2006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30万元《君子借款协议书》,以借款方式期限1年。借款方式:甲方提供600件余氏高仿青花《中华魂系大龙缸》作为质押给乙方。200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君子借款协议书》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方式:甲方向乙方质押400张余先生高仿青花手绘《中华魂系大龙缸》。十几年来,双方默契质押抵消了借款,债权关系权利和债务早已自然消亡。 2017年12月25日,李某某以故意隐瞒2005年8月23日、8月22日、2006年7月28日事件为由,起诉某中心及三名股东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 9月30日向李某借款时提供了抵押物。因送达公告,XX中心无法应诉,无法行使答辩权。根据李某的诉状,一审缺席判决XX中心及三位股东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共同归还借款60万元。 。某中心向李提供的承诺没有经过审查。此外,由于判决书的送达,某中心超过了上诉期限。对此,某中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一项、第10项的规定,于2019年3月24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5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导致某中心向李某某提供了李某某不当占有质押财产60万元的严重后果。为保护某中心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
李某某辩称,其不同意XX中心的全部诉讼主张。事实与理由: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历一审、再审,抗诉已被驳回。 XX中心提起本次诉讼的理由和证据与此前相同。我们认为XX中心是一个废物。司法资源恶意诉讼只是为了拖延执行石景山人民法院对贷款案的判决,不愿履行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付款义务。李某某尚未收到龙宝斋中心声称的质押物。我们提交的录音证据表明,每次李某某向某某中心催款时,某某中心经营者余某某(现名余某某)始终承诺还款,从未提及任何事宜。抵押物,足以证明XX中心从未向李XX提供过抵押物。
当事人就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8月23日,甲方余某某与乙方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甲方向乙方质押名师高仿青花瓷器40件,编号并签字为本协议附件5,质押给甲方B 一年,价值相当于10万元。一年期内,甲方乙方自愿将质押物价值增加20%给乙方,并可在一年内兑现,或按月分期兑现。协议书附有李某某2005年8月23日的采购清单,上面列出了40件质押物品的编号和产品名称。李某某在名单下方的审核区签名。清单中附有相应承诺物品的图片。于某某表示,甲方向乙方质押了40件仿名瓷,本协议中的质押物编号清单由双方签字。对李XX进行了审核,于XX进行了制表,并由XX中心盖章。
2006年7月28日,某中心(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君子贷款协议,约定甲方因资金极度缺乏,请求乙方提供贷款支持,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贷款30万元。甲方向乙方质押余氏手绘高仿青花《中华魂龙瓮》600件,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0万元。一年内,甲方自愿将质押价值增加30%给乙方,可在一年内或按月兑现。协议附有一张质押物品的照片。于某某表示,质押物有600个大龙缸,每个价值500元。
2006年8月22日,某中心(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君子贷款协议,约定原甲方于2005年8月23日向乙方借款10万元3月22日到期,甲方向乙方提出高端瓷器业务发展迅速,资金仍不足,要求取消原借款协议。乙方同意将这10万元再次借给甲方,甲方将余氏手绘高仿青花“中华魂龙瓮”200件质押给乙方,总价值相当于10万元。一年内,甲方自愿将质押价值增加30%给乙方,可在一年内或按月兑现。协议附有一张质押物品的照片。于某某表示,质押物有200个大龙缸,每个价值500元。
2006年9月30日,某中心(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君子贷款协议,约定甲方尚缺资金,请求乙方提供贷款支持。乙方同意借给甲方支付20万元。甲方向乙方质押余氏手绘高仿青花《中华魂龙瓮》400件,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0万元。一年内,甲方自愿将质押价值增加30%给乙方,可在一年内或按月兑现。协议书附有一张质押物图片,余千柱表示,质押物有400个大龙缸,每个价值500元。
庭审中,XX中心声称其证明质押物已经交付的证据是上述四份贷款协议及质押物照片、李某于2005年8月23日签署的质押物清单以及于某向其支付的款项。李 某公司的三张增值费收据。关于质押物交付过程,XX中心表示,2005年8月23日贷款协议对应的40份质押物由于某搬至李某家中,后续数笔贷款协议对应的质押物均来自于李某。有人派人去某某中心取。对此,李某某并不认同。
另外,就李某某诉某中心、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京0107民事民事判决第13537号判决书,判决某中心偿还李某某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某某主张,于某虎、于某某健对某中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持生效文书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庭审中,XX中心和李某某一致确认XX中心未履行判决中的义务。
本院认为,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转让给债权人占有,并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某中心声称其已按照贷款合同中的质押条款将质押财产质押给债权人李某某。李某某对质押财产的收据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上述质物是否已交付李某某。对此,某中心通过持有贷款合同所附的李某某签署的质押清单、质押物照片、于某某的言论以及照片下的增值费收据来证明这一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06年7月28日、2006年8月22日、2006年9月30日贷款协议所附质物照片及于某某的票据仅记载了质物名称、数量、价值。 ,不能体现质押物已交付给李某某的意思。李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在质押物清单最下方的签名,不能认定其实际收到了上述质押物。对于三张增值费收据,李某某不承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即使能够确定收据的真实性,也不能仅凭李某某收到增值费的事实就推断其实际收到了质押财产。因此,根据法院审查发现的情况,本院认为某中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文化传播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北京XX文化传播中心承担(已缴纳)。
如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并向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
Judge Li Moumou
December 25, 2020
Clerk Liu Moum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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