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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玥红律师:股东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认缴的新增出资份额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

【基本案情】

装卸公司、海螺公司、血液中心共同出资成立黔黔公司,分别占有40%、38%、18%股权。经过转让、收购、置换、代持、显名,股东单位及股权比例变更为大林公司持股54%、益康公司持股19%、小亿亿持股18%、捷安公司持股9%。新成立的股东大会决议股东按各自的股权比例减持股权,引进战略投资者;同意捷安公司按9%股比及本次私募方案的溢价股价增持180万股。后,捷安公司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出资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未获其他股东及黔黔公司同意,故诉至法院。

【本案焦点】

股东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认缴的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此外,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黔黔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其发生要件及行使范围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根据。《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在公司法无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捷安公司不能依据与增资扩股不同的股权转让制度行使《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故裁定驳回捷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北大法宝: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申请再审案---(2010)民申字第1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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