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容易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容易导致绝对腐败。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广泛的接管、清算、评估、分配等权力。权力运行中容易出现权力腐败,因此需要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本文中,破产申请律师小编为您介绍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1。理论基础
权力很容易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很容易导致绝对的腐败。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广泛的接管、清算、评估、分配等权力。权力运行中很可能出现权力腐败,因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保证绝对中立。在其他事情上他与当事人或多或少是一样的。这方面存在利益,足以动摇管理者履行职责时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管理人是否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直接关系到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到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 。因此,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论要求破产法构建破产监督制度,防止破产管理人丧失中立性,偏袒另一方而损害一方利益。
2。法律规定
我国《破产法》我国虽然建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缺乏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管。这是一个很大的遗憾,也导致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完善。
各国破产法都非常重视破产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但所采用的监督模式有所不同,包括法院监督、债权人代表监督和专门机构监督。我们认为,由于法院承担的司法任务繁重,司法资源又十分有限,很难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如此一来,监督就流于形式了。同时,这也造成了国家公权力的过多干预。破产程序疑似打开大门;债权人代表监督方式很容易导致破产管理人受到债权人的控制,导致其在处理破产清算事务时采取有利于债权人的措施,导致破产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因此,从保证破产程序公平正义目标顺利实现和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地位的角度来看,无论是法院监督还是债权人代表监督都是不可取的。
3。司法实践
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论,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和维护债权人、破产人及全社会的利益,这就要求其应当受到他们的共同监督和制约,而不仅仅是破产管理人。法院或债权人的监督。因此,我国在构建破产监督制度时,应借鉴由法院指定的代表、债权人和破产人组成的专门机构的监督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是让债权人、破产人以及法院拥有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的实权,充分保证破产管理人公正地处理破产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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