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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程序中对于个别清偿行为效力的认定


【摘要】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因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前后的个别清偿行为,会减少债务企业财产,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权,所以被破产法予以禁止。本文对个别清偿行为无效、撤销的情形,以及不同主体发现个别清偿行为的处理方式进行了分析介绍。

【关键词】破产、个别清偿、无效、撤销

企业破产程序是企业因经营出现问题等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缓或公平清偿的制度。在债务企业丧失清偿能力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清偿,只能得到部分清偿,甚至无法得到清偿。如果债务企业在破产前夕或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个别债权自动履行或个别债权人通过其特殊身份直接取得债务人财产获得清偿,都会减少债务企业财产,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权,所以被破产法予以禁止,这也是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重要区别之一,为各国破产立法公认。我国《企业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在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对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前后,对债务人到期债务的个别清偿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防止债务人以此为名转移财产。

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开始,所有债权应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清偿,同一顺位受偿的所有债权人地位平等,此时债务人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违反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否定个别清偿行为的法律效力,但对于清偿的债务是否为到期债务并未进行限定,这是因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未到期债务均视为到期债务,不存在未到期债务。而该规定中的债务人清偿,实指用债务人财产完成的清偿,并不限于债务人本人的清偿行为,对于债权人直接扣款等偿债行为,虽非出自债务人自主行为,但处分了债务人财产,亦违背公平受偿原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仍适用该规定判定无效。

在(2018)浙0681民初18664号浙江雅迪纤维有限公司管理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针对焦点2“被告浦发银行对雅迪公司在其开立的账户上扣划借款利息的行为是否可按无效行为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该条规定指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的财产的清偿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旨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开受偿。因此,被告浦发银行在2018年1月4日本院受理雅迪公司破产申请后,于同年1月31日、3月14日对雅迪公司在其开立的账户上扣划的1235.50元、103854.35元款项,明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该款项被告应当返还。由此可见,法院在适用个别清偿条款判断是否认定无效时,侧重考虑有无侵害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在与其他受保护的法益不冲突的情况下,清偿行为是否属于债务人主动履行并不影响对个别清偿行为做出无效的认定。


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可申请撤销

对于债务人明知自己有破产原因,与有特殊关系的债权人恶意串通,在其债权到期时先对其进行清偿,势必影响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所以《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仍然对个别到期债权进行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管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清偿行为。

(一)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可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需具备以下要件:

1、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这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时间要件。能够被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六个月前的清偿行为,否则不能适用本条予以撤销。当然,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后,也可能没有直接申请破产,而是先进入其他程序,这时涉及到其他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过程中的可撤销行为临界期起算点的认定问题。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避免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利用其他法律程序,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对于两种特殊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可撤销行为起算日,避免出现因历经行政清理或者强制清算程序导致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被撤销的后果:

(1)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撤销行为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先行启动行政清理程序的主体一般是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这些机构出现经营问题、资不抵债时,一般都是先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先行启动行政清理程序,对涉及社会稳定的敏感债权、个人债权等特殊类型债权进行甄别和清偿,之后再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2)债务人由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2、债务清偿时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使用的概念,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可以被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必须处于无力清偿(或者支付不能)的状态,否则,债务人可以正常经营,具备偿债能力,并不知道债务人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故意,不属于破产法需要进行限制的清偿行为。上面提到的浙江雅迪纤维有限公司管理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即因原告未有效举证证明案涉债务清偿时债务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而驳回债权人提出的撤销债务人在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请求,仅支持返还破产清算受理后个别清偿款项的诉讼请求。

3、个别清偿的债务已到期

可以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对应的债务,应该是履行期限已届满的债务,如果清偿期尚未届满,并且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则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撤销。但是,若未到期债务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到期的,债权人已取得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法定权利,因提前清偿而放弃的期限利益已不存在,只要未违反破产法的公平受偿原则,即不应否定该清偿行为。所以,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个别清偿的债务已到期的,则清偿行为必须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撤销请求才会被支持。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债务人清偿债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只要不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都不应被法律所禁止,只是在特定程序的特定情形下,该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再讨论其主观恶意,直接对该行为作出否定的判断,体现了优先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利益选择。

(二)撤销权行使的例外

1. 清偿债务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存在该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规定该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所以在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未被侵害,反而其债权清偿比例会提高,该清偿行为没有撤销的必要。所以对于这种个别清偿作为例外,以但书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基于这种立法目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必然指的是用于分配的债务人财产受益,并以保护善意破产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来解释,若该种受益仅使个别普通债权人获益并不属于该除外情形。在(2019)苏0509民初3059号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与吴江市菱田塑料厂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中,债权人菱田厂认为其出资催讨应收款的行为使七宝公司财产受益,七宝公司而后向其清偿则减少了债务,故属于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不应予以撤销。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菱田厂的该项主张显属对“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误解,七宝公司财产虽因菱田厂协助催讨而受益,但向其个别清偿的行为并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未采信。

(1)可以认定为“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对可以认定为“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a.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b.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c.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虽然a、b两项严格意义上并不算是使债务人受益的情形,但存在个别清算的必要,故而对该类行为请求撤销,法院不予支持。

(2)司法实践

(2018)苏10民终562号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与扬州中扬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债务人三叶公司与债权人(运输人)中扬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运费结算时,须同时提供可供抵扣的运输发票及有客户签收的回执联原件,否则三叶公司有权不予结算该运费。截至2016年9月底,三叶公司欠中扬公司运费65722元。2016年10月19日三叶公司付款20000元,2017年4月13日法院受理三叶公司的破产清算。之后,中扬公司继续为三叶公司承运货物发生运费24337元,三叶公司共计欠运费70059元。中扬公司已将所有的客户回执联原件给付三叶公司。

管理人认为:中扬公司基于运输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本案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三叶公司破产申请前的六个月内,且并未使三叶公司财产受益,对该清偿行为应予以撤销。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三叶公司向中扬公司清偿2万元后,中扬公司继续为三叶公司承运货物发生运费24337元,中扬公司继续为三叶公司承运货物,使三叶公司的销售合同得以履行,生产经营继续存续,使三叶公司财产受益,也有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追求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实现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上述使三叶公司获益的行为,不会对债权人造成不公,不应在撤销之列。

2.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

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属于优先债权,担保财产优先清偿,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在担保财产的价值高于债权额的情况下,个别清偿会减少用担保财产进行清偿的比例,对于用以分配的债务人财产总额没有影响。但在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情况下,担保债权人基于物权担保的优先性局限于设定担保的财产价值范围内,个别清偿的部分实为普通债权,应予以撤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进行了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除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之外,请求撤销不予支持。

    

企业破产程序中对于个别清偿行为 效力的认定


3.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原则上不予撤销。但是若该清偿行为违背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损害多数债权人利益的,则应撤销。此处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即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也就是说,若能证明在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自愿履行或被强制执行,管理人可以对这种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此处经诉讼、仲裁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并不要求必须经执行程序清偿才不予撤销,只要清偿行为实际得到生效文书的确认,即属于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实践中判断是否应予撤销的主要判断标准在于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由于对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串通在举证方面有较大的难度,所以对债务人对与其有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个别债权人的清偿等可能存在不合理清偿因素的情况,可以推定为存在恶意串通,而由受偿人举证其不存在恶意串通。根据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诉讼中予以清偿,经裁判文书确认,构成基于诉讼程序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中认为:本案中信西安分行扣划款项予以清偿的行为发生于诉讼中,之后该笔债权审理中又经依法扣减,实际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属于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西飞破产管理人认为即使经过诉讼未经其自愿履行或强制执行均属可撤销的个别清偿,与该解释本意并不符合,原审判决对西飞破产管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诉讼中自行达成抵偿协议,而非经诉讼确认,据此获得个别清偿,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构成不基于诉讼程序受偿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苏01民终3895号南京中生钙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中生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孔令来请求撤销个人清偿行为纠纷案中认为:孔令来虽于2015年12月6日向法院申请对中生公司财产进行诉前保全,但中生公司对孔令来的清偿并非通过法院诉讼或执行程序,不属于“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因中生公司2015年12月29日向孔令来偿还的1033672.49元,属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执行程序中,银行债权人利用其自身优势占有债务人财产,不符合《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基于执行行为受偿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新北区商汇担保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中认为:《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根据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仲裁的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或者基于其他执行行为所为之自动履行或被强制执行。江南银行在执行程序中的扣划行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而不应撤销的问题,本案情形既不属于商汇公司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亦不属于商汇公司被强制执行债务。虽然江南银行对商汇公司的债权有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法院亦根据江南银行的申请立案执行该民事调解书,但法院并未作出裁定将案涉两个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划转给江南银行用以清偿商汇公司所欠债务。江南银行系在申请法院对诉讼过程中查封的案涉两个保证金账户解封后,自行扣划账户内的款项实现部分债权。其间虽有法院作出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但并非是由法院经执行措施从商汇公司的账户执行给江南银行。据此,江南银行自行扣划商汇公司保证金账户内400万元款项的行为,属于利用其自身优势占有商汇公司财产,不符合《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基于执行行为受偿的情形。因该行为发生在受理商汇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前6个月,且损害了商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故应予以撤销。

(4)执行法院在不知悉其他法院已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破产申请而将案款发还的不再执行回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执复70号兴东方汽车装备(北京)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据此,执行法院知悉其他法院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七所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北京三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三中院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实现该文书确定的内容,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停止执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三中院在发还执行案款前,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管理人均未告知其他法院已受理对兴东方公司的破产申请,该院亦未收到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相关裁定或通知。因此,北京三中院在不知悉其他法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将执行到位的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对兴东方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执异608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三、发现个别清偿行为的处理途径

为防止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企业破产法》对于个别清偿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但不同主体发现个别清偿行为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

(一)管理人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若发现债务人存在个别清偿行为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确认无效,可通过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或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诉讼的方式行使该权利。

(二)其他债权人或股东

若其他债权人或股东发现债务人存在个别清偿行为的,第一时间向管理人书面反映情况,督促管理人提起诉讼,对于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的,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虽然企业破产法律法规对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作出了例外性规定,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等,对于例外情形的适用也同样作出了限制,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而就个别清偿的债权而言,法院撤销的只是债务人个别清偿的行为,并非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债权本身并未消灭。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后,债权人可以通过申报破产债权来主张权利,《企业破产法》以监督管理人的方式,实现维护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但对个别清偿的债务本身并不因存在个别清偿行为而做出否定性认定。

[1]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2]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9] 高传法:《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实务要点分析》。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文献】: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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