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情况 | 执行措施 | 法律依据 | |
金钱 | 存款 | 查询、冻结、划拨 | 《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一款 |
收入 | 扣留、提取 | 《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一款 | |
未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 | 冻结、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规定》)第36条第二款 | |
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 | 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 《执行规定》第36条第一款 | |
非金钱财产 | 一般非金钱财产(如债券、基金份额等) | 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抵偿 | 《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一款、第24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解释》)第491条、第492条 |
知识产权 | 禁止转让 | 《执行规定》第35条第一款 | |
股票 | 查询、扣押、冻结、强制转让、拍卖、变卖、抵偿 | 《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一款;《执行规定》第37条 | |
股权或投资权益 | 冻结(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拍卖、变卖、强制转让、监督自行转让(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 《执行规定》第38条、第39条 | |
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 发出履行通知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 ||
交付物 | 交付不动产 | 强制迁出房屋、强制退出土地,并将房屋和土地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 《民事诉讼法》第250条 |
交付特定动产 | 强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终止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 《民事诉讼法》第249条;《执行规定》第41条 | |
交付种类动产或票证 | 强制交出;持有人转移的,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承担赔偿责任 | 《民事诉讼法》第249条 《执行规定》第58条 | |
行为 | 可替代行为 | 强制履行;第三人替代完成并由被执行人承担费用 | 《民事诉讼法》第252条;《执行规定》第60条第一款、第二款 |
不可替代行为 | 强制履行;仍不履行的,承担妨害执行责任 | 《民事诉讼法》第252条;《执行规定》第60条第一款、第三款 | |
保障性执行措施 |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 | 人民法院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 《民事诉讼法》第248条 |
执行中,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 《民事诉讼法》第251条 | |
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 |
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 | 支付迟延履行金 |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 |
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 | 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 《民事诉讼法》第254条 | |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媒体曝光、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公布 |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第2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4条、第25条 | |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 罚款、司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 | |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刑法》第313条 | |
注:抵偿的适用情形为:(1)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民诉解释》第491条)(2)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民诉解释》第492条) |
重点执行措施解析
一、查封、扣押、冻结
1.适用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2条、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2.共有财产的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3.涉第三人财产的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3条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5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6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拍卖、变卖财产
1.拍卖、变卖的适用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变卖的适用条件
《拍卖、变卖规定》第31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3.物权变动
END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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