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OSAILO”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为万田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商品上。艾欧史密斯公司认为“AOSAILO”商标与其母公司在先注册的“AOSmith”“史密斯A.O.SMITH”等系列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AOSAILO”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裁定“AOSAILO”商标予以维持。
艾欧史密斯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称:“AOSAILO”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万田公司具有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且万田公司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AO.SAILO及图”商标未予以核准注册。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十分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而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该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知名度相差较大的情况下,采取了主要部分对比的方法,考虑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前两个字母均为“AO”和“AO”字母单独呼叫特性、中国市场对英文字母组合商标的识别敏感度、艾欧史密斯公司在广告宣传和产品中突出使用“AO”字母等因素,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十分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在该案中,艾欧史密斯公司提交了“A.O.SMITH史密斯”热水器市场占有率排名、所获的荣誉等证据证明艾欧史密斯公司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反观万田公司,在该案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也未提交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引证商标市场相区分的证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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