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相关问题解答之二
陈 熙
引言
上一篇文章着重探讨了破产受理日作为一个特殊的时间节点,破产受理后对于企业的诉讼、执行以及财产等均有不同的处理原则,而对于诉讼及执行争议较多的企业则可能会涉及更多的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问题,本文将继续梳理在此期间产生的常见问题及处理原则,以供参考。
问题六:破产申请受理后,已经存在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如何处理?还能否在破产受理后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答:该问题在实践中并无明确确定的法律依据,故在此整理通行的处理方式。
对于受理时已经在诉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原则主要有以下两个观点:
观点一: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仍旧是民事诉讼,因此适用于《破产法》中对于进入破产后对于在审诉讼通行的处理原则。
根据最高院案例(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29号),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周德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最高院认为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即应当终结,因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
观点二: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在于获得某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对“破产财产”这一财产集合做出了近似“单独受偿”的请求,因此对于这一诉讼应当谨慎处理,对于未在管理人接管财产范围内、即不处于管理人占有之下的财产,确实可以通过继续进行执行异议之诉来对财产归属作出处分,但对于部分处于管理人占有之下的财产,则可以直接通过主张取回权来进行权利确定。针对案涉财产的不同占有状态来区分适用何种法律规定维权,更有利于维护各方利益。
对于受理后还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这一问题上观点较为明确,即不受理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
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已进入“破产财产”这一集合财产范围,不应未经申报程序直接由裁判作出个别处分,违反破产财产的分配原则。
2.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功能定位不同,破产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应优先于执行程序等一般民事程序。
3.执行异议之诉一般由执行法院的传统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破产案件一般将由破产法院的破产审判庭审理,二者管辖法院未尽相同。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问题七:破产受理后,对外未实缴的投资属于何种类型的债权?
答:应属于普通债权,出资关系实际上为投资方(破产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债权人)之间就投资合意产生的义务,因此如基于此被投资企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由于该类债权不符合优先受偿债权的条件,应当属于普通债权。
问题八:对于仅有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个人签字的证明是否可以认定存在职工债权?
答:依据最高院的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3514号)中的审判要义来看,对于仅有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个人签字的证明不可确认存在职工债权。
笔者释法:
鉴于职工债权在清偿顺序上具有极大优势,而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的原因错综复杂,为了确保程序中不存在恶意利用法律规定套取破产企业财产的情况,因此最高院直接采用判决方式杜绝了此类情况。
问题九: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经济补偿部分应当如何计算?
答:以破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的基数。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笔者释法:
上一问提到了职工债权认定的问题,本问正好顺势讨论一下在破产程序中,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问题。
企业破产属于法律规定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因此在企业进入破产之后,管理人梳理完毕企业的基本情况后,会对在册的职工债权进行认定,在此程序中即涉及到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职工补偿金的问题,对于一般职工可按照合同约定等材料进行认定工资标准从而计算补偿金,但对于公司“董监高”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在企业中的身份往往具有“双重属性”,他们是企业中的管理人员,整体而言,劳动报酬明显高于普通劳动者;同时他们也为企业提供劳动,所以也可以作为劳动者而依法向企业主张支付其经济补偿。立法者考虑到破产企业处于破产境地时往往经济状况较差,为了避免因支付高额的高管工资及补偿使得企业状况雪上加霜,故出于公平清理债权以及保护多方债权人利益的原则直接将“破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定为董监高的工资标准。
问题十:破产受理后所产生的税款及滞纳金债权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答: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产生的以及资产处置等行为产生的各项税款,都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各项费用或承担的必要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中所规定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本质属性,应当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但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由于滞纳金性质更多着重于惩罚性,因此法律规定将其剔除出破产债权范围内,亦不认定其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同理还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社保滞纳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 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 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 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 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 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笔者释法:
滞纳金与罚息实际上均具有处罚意义,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债权,对于破产企业这一特殊主体来说,企业已然进入困境,如将上述处罚列为普通债权则会更进一步降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率,不利于破产处分中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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