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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证据规定之亮点评述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下称“《修改决定》”)。《修改决定》共115条,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共100条。《民事证据规定》在颁布施行18年后,终于迎来了自己的2.0版。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保留原条文未作修改的仅11条,作出修改的41条,新增条文47条,动作之大,可谓再造。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此次修改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对其中的主要亮点评述如下。

 

一、 对自认规则的完善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之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对于事实认定和证明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2015年修改时对自认规则做了重点修订,然而相关规定仍然较为粗略,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统一。为此,《修改决定》在第四项至第十项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1、扩张自认的形式和范围。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均属于自认。同时,除了正式开庭中的言辞自认外,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也属于自认。

 

2、加强代理人自认的效力。根据原《民事证据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而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进一步加强了代理人自认的效力。

 

3、新增共同诉讼中的自认效力。对此原规定并未涉及。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而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4、明确附条件自认的效力。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的事实陈述和表态往往不是非黑即白的, 而是有各种限制和附加条件。如果只是简单的以是或否来确定是否自认,将可能违背当事人本意。为此新规明确,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的权力。

 

5、规范自认的撤回条件和程序。原《民事证据规定》规定了自认撤回的期限、条件,但是过于严苛。尤其是即便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也必须是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才能撤回。然而是否与事实相符,本身就是需要加以证明的不确定状态,以此作为判定自认撤回的条件并不科学。新《民事证据规定》将“且与事实不符”的条件删除,同时规范了自认撤销的程序,即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二、 对免证事实的规范

 

新《民事证据规定》对原规定第九条免证事实的规定作了修订,虽然主要是措辞上的个别修改,但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却具有重大意义。

 

1、区分“事实”和“基本事实”。根据原《民事证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均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这里的“事实”并没有做进一步的区分和甄别。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裁判文书可能产生的效力包括既判力、预决效力、争点效、折射效等,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只有经过当事人充分攻击防御、认真争执的事实,才可能产生拘束力。而裁判文书中的事实并非都是这样的事实。此次修改,将产生免证效力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定为“基本事实”,实则是一大进步。引申言之,只有那些经过了当事人充分攻击防御,并且属于本案核心争议的事实,才应当被赋予“无需证明”的效力。从这一角度而言,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实际也应当遵循这一原理,但新规并未将此扩及仲裁。

 

2、区分“足以推翻”与“足以反驳”。根据原《民事证据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均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新规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以及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足以反驳”即可;而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以及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则需要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虽然规定并未说明“足以推翻”与“足以反驳”的具体差异标准,但显然“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更高。换言之,新规实际赋予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以及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以更高的证明力,这也是对“事实”和“基本事实”进行区分的重要原因。当然,何谓“足以推翻”与“足以反驳”,仍待进一步明确和解释。

 

三、 对电子数据的规范

 

在原《民事证据规定》颁布时,电子数据尚未成为一类独立的证据类型,一般认为属于书证或视听资料。而随着近年来的科技发展,电子数据已经成为日常生活中广泛出现的证据材料,并往往在民事诉讼中产生重要的影响。电子数据在形式、内容等诸多方面具有独特的属性和特征,因此有必要对电子数据进行特别规范。

 

1、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新《民事证据规定》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2、规定了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要素。新《民事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由于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的技术性较强,而该等规定的判断标准仍然是原则性的,但至少为法院审理和当事人举证指明了基本方向。

 

四、 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完善

 

所谓“书证提出命令”,是指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向持有书证的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提交书证的命令,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如果持有人拒绝提供,将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院发布会的介绍,此次新《民事证据规定》修改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以尽量发现真实的事实为目标”。而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的不足、途径有限,长期以来制约这一目标的实现。为此,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对“书证提出命令”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此次修改对其具体内容进行了细化。

 

1、明确“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新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2、明确“书证提出命令”的审查程序。鉴于书证提出命令对当事人权利的重要影响,新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3、列举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新规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1)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2)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3)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4)账簿、记账原始凭证;(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将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纳入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实务中对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将产生重大影响,尤其将加重公司、管理层及管理股东的举证责任和诉讼义务。

 

4、明确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新规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同时,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5、将“书证提出命令”扩展到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新规通过《修改决定》第113项“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规定,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实质性的扩展了“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

 

五、 鉴定制度的完善

 

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不言而喻,尤其在建设工程、知识产权、医疗纠纷等领域,往往成为诉讼成败的决定性事项。新《民事证据规定》对鉴定制度做了进一步的完善。

 

1、增加鉴定人承诺制度及对虚假鉴定的处罚。新规规定,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完善鉴定期限制度。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鉴定久拖不久、严重影响诉讼进程和当事人权利的情形,新规特别增加,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3、完善重新鉴定的表述。根据新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新规的表述基本沿用了原规定的表述,但在“鉴定人”、“补正”、“鉴定意见”等表述上更加严谨。但遗憾的是,包括新《民事证据规定》在内,目前的规范只规定了“重新鉴定”的条件,却没有规定法官不予采纳鉴定意见的条件,实践中很多法官往往是将“重新鉴定”的条件作为不予采纳的条件使用,但两者在概念和逻辑上是有明显区别的。

 

六、 证人证言制度的完善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具有“重书证、轻证言”的传统,但在很多案件中,证人证言对于法院查明事实和影响法官心证具有重要作用。在遵循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本次修订在以下几个方面做了相应完善:

 

1、完善证人具结制度。证人具结制度是完善民事诉讼诚信的重要制度,也是民事诉讼严肃性、庄严性的重要体现。新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这一规定精神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一脉相承。

 

2、规范妨害作证制度。证人出庭率低一直被广为诟病,并且我国没有像普通法系国家那种规范的证人交叉盘问等制度,因此证人在出庭作证中也往往受到干扰,而法官往往也怠于制止。本次修订特别新增,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同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规定,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等,对于完善和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具有积极意义。

 

七、 举证期限制度的完善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修订,已经将原《民事证据规定》所规定的严格举证期限规则,变为较为宽松的举证期限规则,从立法目的上,强调探究客观事实的价值取向,而普遍不采纳域外证据失权制度。新《民事证据规定》规定,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仍然延续了这一思路。

 

同时,新《民事证据规定》规定了特殊情形下举证期限认定规则,包括:

 

1、提出管辖权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处理。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由于管辖权异议往往有较长的处理时间(尤其存在二审情况下),有时当事人等待管辖权裁定结果出具后再提出证据或相关申请,却被告知期限经过而失权。本次修改,新规明确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这对于统一司法裁判具有重要意义。

 

2、追加当事人及第三人情况下举证期限的处理。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3、发回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4、变更诉请情况下举证期限的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5、公告送达情况下的举证期限计算。新规明确,公告送达情况下,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八、 证明标准和认证制度的完善

 

证明标准和认证制度,是证据最终能否被法庭采纳的重要制度。新《民事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以下几个方面做了进一步完善:

 

1、特殊情形下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新规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一脉相承,即以高度盖然性为原则,以法定情形下排除合理怀疑为例外。

 

2、明确私文书真实性的认定。新规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3、明确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的效力。新规规定,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规范证明妨害原则。新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即在原证明妨害规则中加入了“举证责任”的考量要素,是立法技术的进步。但由于该证明妨害规则针对所有类型证据,实务中如何与书证提出命令规则区分理解仍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结语

 

2019年是中国法制建设的大年。“九民会议纪要”及《民法典草案》等重磅规定的相继公布,在民商实体法领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维下,程序法的更新却相对滞后,难以回应诸多实践问题。《民事证据规定》的此次修改,除去立法技术、与实体法及民诉其他司法解释衔接的考虑外,在诸多制度上仍然显具亮点,尽管仍存不足,但对于推动民事审判程序规范化和庭审中心主义,依然是坚定而影响深远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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