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小姜承包了江苏盐城市某区某镇某村六组土地,从事水稻种植。2019年秋,小姜种植的196亩水稻被野鸟侵食、损坏,基本绝收。小姜曾采取燃放鞭炮方式驱赶,但因野鸟保护区面积过大,收效甚微。
经测产评估,小姜损失38万余元,扣除小姜实际未进行收割、运输、晒烘等费用后损失近36.8万元。后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某区自规局)根据相关部门的书面请示意见,参照江苏省农业保险大丰地区现行执行标准,给予小姜每亩550元补偿,共计10.78万元。小姜领取补偿款后,将某区自规局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区自规局的补偿行为违法。经法院审理,认为某区自规局补偿小姜10.78万元明显偏低,未能体现行政补偿的合理性原则,故判决某区自规局向小姜支付补偿款25.7万元。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国家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因案涉承包地块位于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周边,承包人小姜承包的稻田成为湿地自然保护区鸟禽的“食堂”,对于承包人因保护湿地野生鸟禽遭受的损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
【瀛台律师提醒】
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补偿合理性原则,依法支持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较好地平衡了湿地野生鸟禽公共利益保护与湿地缓冲区土地使用权人承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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