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某家属院。 被告:洛阳市红星剧院 案由:债务纠纷 1996年9月,赵伟与红星剧院签订财产转让合同,由赵伟将原承租红星剧院房屋后改造修建的旱冰场的财产转让给红星剧院,红星剧院同意于1997年10月底前向赵伟支付13万元。合同签订后,截止2000年1月,红星剧院尚有99500元未向赵伟支付,为此,赵伟于2000年2月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红星剧院分两次偿还赵伟上述欠款并支付利息等。调解书生效后,红星剧院未完全履行,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赵伟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2001年8月,双方针对法院调解书中确定的数额就欠款支付问题再次签订还款协议,,赵伟同意红星剧院就未付部分于2002年3月底前付清,关于调解书确定的利息问题,予以放弃。但届时,红星剧院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赵伟即于2002年11月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395元。红星剧院辩称,本案争议标的已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经法院解决,赵伟不能再行起诉,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属自动放弃权利,应驳回其起诉。 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因财产转让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经法院调解结案后,赵伟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但双方于2001年8月签订的协议,针对法院调解书确定的内容 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并解决了利息问题,所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协议书应视为双方间产生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院的调解协议已被还款协议所取代,原告依还款协议提起诉讼,应予支持。遂判决红星剧院向赵伟支付欠款28395元,支付自2002年4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宣判后,红星剧院未提起上诉。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对本案所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下发过(1999)执他字第10号复函,该复函是这样解释的: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无法律依据,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所形成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债权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本案的处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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