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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订婚后性格不合欲分手,88.8万彩礼是否需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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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是中国古代婚嫁习俗之一,在当今这个时代也普遍存在。但是动辄数十万的彩礼可能是一家人半辈子的积蓄。

彩礼

“爱情容易,生活不易。”那么,如果男女双方议定婚约后,又因种种不合,解除婚约,彩礼是否需要返还呢?

近日,福清法院审结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让我们来看看是如何处理的.

案情回顾

林某某与陈某某经媒人介绍后相识,2020年5月两家协商确定彩礼数额为88.8万元。几天后双方举行订婚仪式,从相识到订婚仪式结束,林某某置办酒席花费18万元、香烟糖果4万元、给予女方见面礼黄金12万元、给予女方改口红包7.3万元、媒人介绍费3万元,加彩礼总共花费133.1万元。

两人订婚后同居,因性格不合,林某某起诉至福清法院要求解除婚约返还彩礼。

庭审中林某某诉称:

“我与陈某某因未达法定婚龄未进行结婚登记,且未生育子女,经相处确认我们性格不合,不宜缔结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请求陈某某、陈某兴、严某某应当向我退还彩礼888000元。”

陈某某、陈某兴、严某某辩称:

一、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是错误的,应该是解除同居关系纠纷。

林某某与陈某某举办民俗婚礼后便共同居住生活,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近一年多,本案的性质已由婚约关系转变成为了同居关系,彩礼应当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依法不应当返还。黄金、见面礼属于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范畴。

二、陈某兴、严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既然是婚约财产纠纷,其诉讼主体应当是解除婚约的男女而不应是其他人,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或是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婚约财物赠与的见证人。

从给付和接受的对象上看,婚约财产给付和接受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只有订立婚约的人才能以婚约财物相给付和接受。因而,男女双方父母充其量仅是为儿女筹办婚约事宜,不可能成为缔结婚姻的对象。据此,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而不应该扩展至其父母。

三、林某某与陈某某同居近一年,实际上与婚姻关系无异。

同居期间,林某某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两人的衣食住行、日常生活开销及林某某的医疗费等均由陈某某支出,彩礼用于回礼、双方共同生活开销、为林某某购买金器等花费约2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

林某某与陈某某订立婚约,依照当地嫁娶风俗向陈某某给付彩礼888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予以确认。由于林某某与陈某某自订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故而分开,为此,林某某要求被告方返还其基于当地嫁娶习俗所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虽上述彩礼系由陈某某所收受,但基于三被告间的特定关系,陈某某收受彩礼的行为应视为一种家事行为,应认定系陈某某、陈某兴、严某某共同收受了该彩礼,故陈某某、陈某兴、严某某应对林某某为缔结婚姻所给付的彩礼888000元承担共同返还之义务。

陈某某主张回礼、为林某某购买金器等花费约200000元均由其所收受的彩礼支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考虑到林某某与陈某某订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共同生活中必然存在一些共同的生活费用支出等情况,兼顾当地善良风俗,认为陈某某、陈某兴、严某某应当酌情返还林某某彩礼800000元。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陈某某 、陈某兴、严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林某某彩礼800000元;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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