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通过上网浏览和查询相关信息已经成为我们生活的一部分。当打开网页的时候,在网页的末端会看到ICP备案、公安机关网络安全备案等信息。这些网站备案信息可以在网站发生侵权行为时帮助我们快速锁定侵权主体,然而当网站ICP备案主体与实际经营主体不一致时,该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呢?
案例引入一:葛洲坝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简况[1]
葛洲坝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是gzbpi域名的ICP备案主体。北京易天新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天新动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女总裁的贴身狂兵》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认为涉案网站gzbpi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登载了涉案作品《女总裁的贴身狂兵》,侵害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易天新动公司遂将葛洲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3512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葛洲坝公司在被诉行为发生期间是否为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
一审中,葛洲坝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网站gzbpi的实际经营者,并提交了西维公司(网站接入服务提供商)出具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该证据记载,涉案网站域名由葛洲坝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注册,后于2015年12月16日过期删除后进入拍卖系统,经3次转让后,自2016年2月24日起,涉案网站域名所有者变更为杜伟,实际使用者变更为魏俊锋。本案中公证书记载,2016年2月25日起涉案网站才开始传播涉案作品。葛洲坝公司欲以此证据证明在被诉行为发生期间,其并非涉案网站域名的持有者及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因此未实施被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葛洲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发生期间,有人假冒其名义对涉案网站进行登记备案,故葛洲坝公司是涉案网站.gzbpi的主办单位。其也未证明就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故构成侵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葛洲坝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天新动公司经济损失33780元。
葛洲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葛洲坝公司提交了另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百度公司发送的协助调查函、(2018)鄂长江内证字第14236号公证书、徐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对魏俊锋所做的询问笔录、附图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新证据,用以证明在被诉行为发生期间,其并非涉案网站域名的持有者及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基于葛洲坝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葛洲坝公司关于其并非被诉行为发生期间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亦未实施被诉行为的抗辩意见成立。虽然葛洲坝公司违反行政规定,未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网站的经营者主体变更情况,但并不能基于葛洲坝公司的上述行为认定其为被诉行为发生期间涉案网站的经营者。葛洲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仍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综上,易天新动公司关于葛洲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2654号民事判决,驳回易天新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引入二:华星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简况[2]
北京华星电影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是bjume域名的备案主体,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方特”)享有涉案作品《熊熊乐园2》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认为华星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bjume网站提供涉案作品《熊熊乐园2》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华强方特遂将华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星公司在被诉行为发生期间是否为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
一审中,华星公司辩称其在被诉行为发生期间并非涉案网站的运营主体,并提供了涉案网站截图以及工信部ICP备案截图。此外,华星公司还提供了其向广电总局、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北京市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等投诉举报的证据。欲证明涉案网站存在的违法内容给华星公司商业形象造成了不良影响,其在得知本案事实后,穷尽一切手段向各政府部门行政机关进行投诉举报,已经尽到了事后的注意和管理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在华强方特公证取证时,bjume网站仍由华星公司运营,对华星公司关于其并非涉案网站运营主体的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釆信。华星公司未经华强方特许可通过其运营的“.bjume”网站提供涉案作品《熊熊乐园2》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华强方特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华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强方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华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华星公司提交了公证书、银行电子回单、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定书、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阿里云网站关于空壳网站的说明、使用站长之家whois网站查询bjume、605yun域名的注册信息等证据,欲证明被诉行为是由案外人实施,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行为发生期间其已放弃了对涉案网站的使用,认定华星公司是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主体。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ICP备案信息仅为认定网站实际经营主体的初步证据
01、ICP备案的性质
ICP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英文全称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一般简称为“网络内容提供商”。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3]
ICP备案即网站备案,或者叫做域名备案。备案是有关个人和组织将相关情况和材料向行政主管机关报送,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存档以备查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4]在ICP备案活动中,行政主管机关公布备案事项、内容、方式等具体要求,行政相对人根据上述要求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供信息资料。行政主管机关对备案人提供的信息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其功能主要在于对非经营性ICP信息进行收集、披露和存档备查。
因此本文认为,ICP备案并非行政审批或许可,作为一种备案式登记,它仅仅是一种程序性、形式化的行为。
02、关于ICP备案信息的证明力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对于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等基本信息以及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进行登记。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链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规登陆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由于ICP备案系备案式登记,行政法规或规章要求备案主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同时行政主管机关对该信息资料进行审核以及记录留存。因此,ICP备案信息便具有登记当然的推定力。即:凡是登记备案的内容,即推定为真实。[5]与此同时,ICP备案登记仅对备案主体提供的材料作出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核,这就导致了网站备案登记尚无法杜绝信息错误、伪造信息等漏洞。结合以上两方面来看,ICP备案信息是一种具有推定效力的初步证据,其证明力较小,允许反证予以推翻。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备案主体并非网站实际运营主体的,则可以据此推翻根据ICP备案信息认定的网站经营者。
本文认为,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登记备案中记载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实际经营者的初步证据。但是,不能仅以ICP备案信息作为认定网站实际经营主体的依据,认定网站实际经营主体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在判断涉嫌侵权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时,应根据网站标注信息、ICP备案信息、行政主管机关或网络接入服务商提供材料、被控侵权网站与被告经营的联系等证据和事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前述案例二中,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被诉行为发生期间不是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在存在相反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仅依据网站ICP备案信息来确定被控侵权网站系由华星公司经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03、未及时注销ICP备案信息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该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该规定仅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法规未及时履行备案注销手续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予以确认,并未规定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他法律法规也亦未对此做出规定。
因此本文认为,即使认定原ICP备案主体违反行政规定,未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网站的经营者主体变更情况,但并不能基于其上述行为当然认定其为被诉行为发生期间涉案网站的经营者。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应混同,违反行政法规固然存在过错,但其应该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至于原ICP备案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还应严格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结束语
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网站ICP备案主体与经营主体一致时,一般比较容易确定网站的侵权主体。但当二者不一致时,如何确定侵权主体就很容易引发争议。在现实场景中,一定存在网站ICP备案主体与实际经营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应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网站实际经营主体,不能仅以ICP备案信息作为认定网站实际经营主体的依据。
注释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590号判决书。
[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4820号判决书。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修订),2011年1月8日生效。
[4]《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2005年3月20日生效。
[5]董文涛:《网站ICP备案信息的证据效力与认定》,载于《科技与法律》,2013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刘耕辰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刘耕辰律师,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业务中心总监、上海办公室联席管理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校外导师、中国民主同盟盟员。
刘耕辰律师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和重大民商事案件诉讼经验,曾作为主办律师长期为优酷土豆集团、酷我音乐、UME 影城、电视猫视频、浦发银行、兴业银行、英孚教育、乐雷光电、韩创集团、本部落礼品、百福润咨询、道拓医疗、拼多多等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得到了业界同行和广大客户的高度认可。
手机:13918842052
邮箱:liugengchen@deheheng
张 晗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张晗,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具备深厚的法学素养及各类诉讼、非诉法律服务经验,诉讼业务领域包括民商事合同纠纷、知识产权诉讼等。
手机:18888177717
邮箱:zhanghan@deheheng
邵阳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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