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香港独特的国际贸易、商业、金融和航运中心的地位,加之特区政府的支持和推动,香港现已成为国际上重要的仲裁中心之一,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作为常设仲裁机构,裁决案件的数量近年呈现迅速增长的趋势[①]。伴随着《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的实施以及包括香港在内的国家和地区的国际投资大量涌入内地,各种商事纠纷和国际争议逐渐增多,涉及两地的仲裁案件也在增加,以2008年为例,HKIAC共审裁案件602起,其中涉及中国内地的案件就多达308起。因此,内地律师应加强对香港国际仲裁相关规则的了解和熟悉,以便为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提供更专业的法律服务,使商事争议和国际争议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本文以HKIAC机构仲裁规则为中心,重点介绍香港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内地律师从事香港仲裁业务有所裨益。
一、香港仲裁概况
(一)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
在香港,仲裁有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与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之分。
所谓临时仲裁是指不由任何已设立的商事仲裁机构进行程序管理,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给他们选定的商事仲裁员,根据他们自己设计或选定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商事仲裁。这种仲裁完全由仲裁员和当事人“管理”,可以选用现成的仲裁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或由当事人自己设计规则,但后者不常见。因为不需要向仲裁机构支付费用,可在一定条件下提高工作效率和减少仲裁费用的开支,在程序上比较灵活,争议双方可就与仲裁有关的任何事项,包括仲裁费用等作出约定。在1963年《仲裁条例》颁布前,香港施行的仲裁制度实质是一种临时仲裁。1985年HKIAC成立后,临时仲裁也占有相当的比重,许多海事案件都是通过临时仲裁庭仲裁的。
所谓机构仲裁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常设性的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的商事仲裁,即由某一常设的商事仲裁机构按照固定的仲裁规则来管理商事仲裁程序。这种仲裁由仲裁机构管理,如国际商会、HKIAC或伦敦国际仲裁院。通常,由某种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都按其自己的仲裁规则举行。机构仲裁的优点在于仲裁程序的有序、规范管理,仲裁机构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仲裁员及其仲裁的质量。
由于临时仲裁完全由当事人约定或选定仲裁地点、仲裁员和仲裁规则,没有成型的仲裁制度,内地缺少相应的理论和实践。因此本文的介绍主要围绕机构仲裁展开
(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HKIAC成立于1985年,由香港的商业及专业人组成,其目的是协助有纠纷的当事人通过仲裁或其他方式解决争议,受到香港商界和香港政府的慷慨资助但却是完全独立,并且在财政上自给自足。在法律性质上,HKIAC是一个非牟利的有限担保公司,在一个由不同国籍、拥有各种广泛经验与技术的商业及专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领导下工作,中心的秘书长是其首席行政人员和登记主管,中心的行政工作皆由管理委员会通过秘书长进行。
HKIAC位于香港岛写字楼中心区,具体位置为香港中环交易广场第二座38楼,其为选择其作为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提供两大类便利条件:实际设备及服务。实际设备包括:10个舒适的房间,最大的房间可以容纳多达180人;安全存放文件和其他物证的地方;整理记录的速记员室;审阅图纸和其他文件的闭路电视设施;全套的通讯及其他服务设施。可以提供或安排的有关开庭的服务包括:记录、翻译、视像会议、食品,可以订购午餐并送至该中心、预订酒店及机票、安排往来中心与酒店之交通、安排向海外速递文件、无线上网服务。当然为使用上述设备或服务,当事人要交纳一定费用,各项费用都有明码标价。
如果当事人要求,HKIAC可以管理仲裁案件,在管理案件时,HKIAC协助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并提供其他适当的管理性服务。即便是由其他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或是非由机构管理的仲裁,也可以在HKIAC进行。[②]
二、HKIAC仲裁规则
在HKIAC审理或由HKIAC管理的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程序规则。HKIAC为本地仲裁、简易形式仲裁、小额索偿仲裁、书面仲裁和电子交易仲裁,制定了几套规则,当事人可自由选用。2008年,HKIAC推出了《HKIAC机构仲裁规则》,自2008年9月1日起生效,该规则主要参考瑞士规则,采取了由机构“轻微”管理的模式。下面主要介绍《HKIAC机构仲裁规则》的内容:
(一)适用范围
如果仲裁协议(无论是争议发生前还是发生后签订)约定使用该规则,那么该规则适用;如果约定“由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或有含义相同的表述,在满足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该规则也适用。该规则并不妨碍仅选择HKIAC为指定机构,或请求HKIAC提供某些管理服务,但不选择适用该规则。
《HKIAC机构仲裁规则》取代HKIAC2005年3月31日起生效的《HKIAC国际仲裁管理程序》,除非当事人2008年9月1日前已协议选择适用该管理程序。在《HKIAC机构仲裁规则》生效后,若仲裁协议约定仲裁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并由HKIAC管理,则HKIAC应为指定机构,而HKIAC秘书处将建议当事人适用《HKIAC机构仲裁规则》。
(二)仲裁协议
仲裁是以约定为基础的争议解决方式,除非当事人有仲裁约定且约定的条件充分,否则仲裁员无权裁决争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不会接受仲裁申请。
香港有关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基本符合《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 可见,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不仅仅局限于合同的形式,对提单及EDI形式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予以肯定,这比较符合当今世界日益网络化趋势,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纸张合同的形式。
仲裁协议通常涵盖由某一特定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这一定义范围很宽,足够涵盖与交易有关的侵权争议(如错误陈述),这就使仲裁庭有权同时解决合同和侵权争议。
(三)仲裁语言
原则上,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语言。在HKIAC,目前有部分案件完全以中文(普通话)作为仲裁语言,随着内地案件的增加,选择中文(普通话)作为仲裁语言的当事人也会越来越多。实践中,当事人应考虑自己的语言,合同使用的语言,可能用什么语言作证,及仲裁语言对选择仲裁员的限制。为节省仲裁费用支出,当事人一般应避免同意用两种语言仲裁,因为如果这样,所有提交的文件必须有两种文本,开庭时口头陈述和证据必须翻译,外加各方要确定翻译是否准确,会使仲裁费用增加很多。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语言,那么仲裁庭组成后将首选决定仲裁程序中应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此决定适用于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任何进一步的陈述,如需开庭审理,同样适用于开庭审理适用的语言。此外,如果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所附的任何文件和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任何补充文件或证据是原文,那么仲裁庭有权指令当事人同时提交双方约定的或仲裁庭决定的一种或几种仲裁语言的文本。
(四)仲裁员的确认
根据《HKIAC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所有仲裁员,均应始终保持公正及独立于当事人。若当事人国籍不同,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不得由与任何一名当事人的国籍相同的人士担任,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这是对仲裁员最基本的要求,也是规则中的唯一要求,因此虽然HKIAC有仲裁员名册,但当事人可以找任何人做仲裁员,并不限于仲裁员名册,该名册只是由仲裁中心指定仲裁员时使用。仲裁员在审裁案件过程中,要履行下列义务:促使争议公正和迅速地解决,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公平和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根基争议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费用。
指定仲裁员后,还要经过一个确认程序。根据规则,所有指定的独任仲裁员或三人仲裁庭的成员,或由当事人指定,或由仲裁员指定,均须由HKIAC理事会确认,指定经确认后才生效。若不确认某位仲裁员,HKIAC理事会无义务说明理由。这有利于HKIAC对仲裁质量的管理和控制。
在仲裁员人数上,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应一方请求,HKIAC理事会将决定案件应提交独任仲裁员还是三人仲裁庭,在做决定时,理事会将考虑争议金额、请求的复杂程度、为当事人的国籍、争议所涉行业、业务或专业的相关惯例、有多少合适的仲裁员可供选择、及案件是否急迫等因素。在决定仲裁员人数前,理事会允许仲裁的其他各方向秘书处提交简短书面意见,提出他们认为恰当的人数和理由,在秘书处发出征求意见的通知后14日内未收悉任何意见,理事会将作出决定。案件若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应提交独任仲裁员,除非仲裁协议规定了三人仲裁庭。若仲裁协议规定了三人仲裁庭,秘书处将建议当事人将案件提交独任仲裁员。若当事人不同意将案件提交独任仲裁员,三位仲裁员的收费应按《HKIAC机构仲裁规则》所附的《仲裁收费和费用表》确定,这使得三人仲裁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比独任仲裁员审理要花费更多。
(五)仲裁庭的组成
若争议提交三人仲裁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各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若一方未能在收到另一方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指定,则由理事会指定第二名仲裁员。按上述方式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出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若未能在第二名仲裁员确认后30日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指定,则由中心理事会指定首席仲裁员。在任何情况下,指定的仲裁员都必须满足独立、公正、国籍条件的规定。
(六)仲裁程序
下面主要介绍香港机构仲裁程序几个典型制度和做法。
1.仲裁庭的权力。仲裁庭组成后,第一件事是与当事人召开程序会议,发出指令,确定仲裁程序时间表,并将时间表提供给当事人和中心秘书处。直到开庭前,仲裁庭有很多权力管理仲裁程序,包括要求申请人提供仲裁费用保证,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争议款项保证,指令披露文件,决定中间措施和决定提供证据的方式等。
2.管辖权异议制度。如果被申请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提出管辖权抗辩,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或不涵盖仲裁中请求的事项,这类抗辩不得迟于仲裁答辩书提出。仲裁庭将决定其是否有管辖权,通常这将作为初步争议点解决。如果仲裁庭认定其具有管辖权,任何一方可在仲裁庭作出认定后30天内,向原讼法庭上诉,原讼法庭的决定不能再上诉,上诉期间,仲裁继续进行。
3.仲裁费用保证制度。如果仲裁庭裁决申请人败诉并应负担被申请人的仲裁费用,如果申请人不履行,被申请人的仲裁费用就得不到补偿。为了避免在这种情况发生,仲裁规则设定了仲裁费用保证制度。如果被申请人能证明申请人财务状况差,可能无力负担被申请人的仲裁费用,就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仲裁费用保证。不像诉讼,仲裁中不能仅仅因为申请人是香港境外居民,就要求其提供仲裁费用保证。指令申请人提供费用保证,相比诉讼,在仲裁中更为少见。
4.诉辩状书澄清制度。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列出其主张,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书提出答辩书,或同时向申请人提出反诉。申请人可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答复书,或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诉提出答辩。为澄清到底有什么争议事项,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进一步澄清,或要求对方针对诉辩状书中提出的事项提供细节。
5.不参加仲裁不必然败诉。这是一个仲裁与诉讼区别的地方,如果被申请人不参加仲裁,仲裁庭仍应审理争议(或是开庭或是书面审理),以审核申请人能否证明其案,不像诉讼,仲裁庭无权因一方未予答辩,即裁决其败诉
6.文件披露制度。当事人披露和允许对方检查其与争议有关的文件的程序,叫做文件披露。文件披露是香港仲裁程序的一个典型步骤,这类似于诉讼中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不像法院诉讼,在仲裁中,当事人并不当然有权要求宽泛的文件披露。仲裁庭通常会指令文件披露,尽管不是必须的。文件披露的范围,后者由当事人商定,或者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有权指令当事人披露所有相关文件,无论对其有利还是不利。
7.保密特权原则。这是与文件披露相对应的一个制度,它是指在文件披露程序中,与“保密特权”相关的文件可不予披露。一是法律意见特权,该特权保护的是客户和律师间为提供和接收法律意见而发生的通讯,这类通讯可以不披露,该特权只可由客户放弃。二是诉讼特权,该特权保护的是为准备诉讼,或预见到诉讼而制备的文件,这类文件可不予披露,这一特权同样适用于为准备仲裁而准备的文件。诉讼特权不仅仅限于律师和客户间的通讯,因此保护的范围较法律特权更广。该特权只可由为其准备文件的当事人放弃。三是“无损权利”特权,该特权保护的是当事人(或其律师)间为协商解决争议而发生的通讯,这类通讯可不予披露。不论当事人是否正式声明相关文件或讨论“无损权利”特权保护,这一特权都适用,该特权只有经当事各方同意才可放弃。
除保密特权规则外,仲裁庭不受法院诉讼中适用的严格的证据规则的约束,其有权决定哪些证据可以接受及证据在认定事实中的证明力。
8.专家证人制度。为一协助其审定证据,经商议当事人,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数名专家。仲裁庭可私下会见任何适当地指定的专家。专家应就仲裁庭所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报告。仲裁庭应将其制备的专家任务书送交当事各方。当事各方应向专家提供其所要求的任何有关信息,或提供其所要求的任何有关文件或物品供其检验。当事人与专家就所要求的信息或文件或物品是否相关发生争议,应交仲裁庭裁定。收到专家报告后,仲裁庭应将副本发送当事各方,并给当事各方针对报告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当事人有权查验专家在报告中所依据的任何文件。在提交报告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应出庭,接受当事人当场讯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指派专家证人出庭,就争议事项作证。
(七)审裁争议的准据法
如果合同规定在香港仲裁,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也必须由香港法管辖,即合同的准据法不必依仲裁地确定。
在合同争议中,仲裁庭会适用合同的准据法来决定实体问题,程序问题由《仲裁条例》和适用的仲裁规则确定。如果合同的准据法是外国法,而仲裁庭不熟悉,仲裁庭会要求当事人提供专家意见,以确定适用的外国法。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准据法,仲裁庭应决定适用什么法,这通常是作为一个初步争议点解决。选择的准据法通常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合同规定在香港仲裁,一般会是仲裁庭考虑适用香港法的一个重要因素。
而侵权争议的准据法,则由仲裁庭通过香港法律冲突规则确定,因此侵权争议的准据法可能会不同于合同的准据法。
(八)仲裁裁决
若是三人仲裁庭,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若没有多数意见,按首席仲裁员一人的意见作出。经仲裁庭事先授权,首席仲裁员可独自决定程序问题。除终局裁决外,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如合适,仲裁庭可在非终局的裁决中裁定费用。
裁决是书面的,终局的,对当事各方有约束力,当事各方有义务立即履行。裁决包含其所依据的理由,由仲裁员签署,并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地点。若是三人仲裁庭,而其中一名或两名仲裁员未签署,裁决中将载明未签署的理由。除仲裁庭有权留置裁决的情况外,仲裁庭将由仲裁员签署并加盖仲裁中心印章的裁决原件送交当事人和仲裁中心秘书处。
若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前和解了结争议,仲裁庭将发出指令终止仲裁程序,或者,经双方当事人请求和仲裁庭认可,根据和解内容作出和解裁决。对这类裁决,仲裁庭无须说明理由。若在裁决作出前,因上述以外的任何原因,不再需要或不再可能继续仲裁,仲裁庭会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指令。然后,仲裁庭将由仲裁员签署的终止仲裁程序的指令或和解裁决送交当事人和仲裁中心秘书处。和解裁决也是书面的,终局的,对当事各方有约束力,当事各方有义务立即履行。
(九)仲裁费用
按《仲裁收费和费用表》的第3条确定,或按由指定一方当事人和被指定的仲裁员(就三人仲裁庭中的第三名仲裁员而言,由各方当事人和第三名仲裁员)商定的收费办法确定,由当事人选择。确定仲裁庭收费的方法,应在仲裁通知日期起30日内通知仲裁中心秘书处。若当事人未能在此期限内商定确定仲裁庭收费的方法,则应按指定一方当事人和被指定的仲裁员商定的收费办法收费。
法律代理和协助费用,由仲裁庭参酌案件情况,自行裁定由哪一方负担,或者,如其认为合理,裁定由当事各方分担。除了该情况,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负担。但是,若仲裁庭认为合理,也可以裁定由当事各方分担全部或部分。
仲裁庭组成后,中心秘书处将要求当事各方向中心缴付相等的金额,作为仲裁费用的预付款。若要求的费用预付款未能在收到要求后30日内缴足,中心秘书处应通知当事各方,以便由任何一方缴付。若仍未缴付,仲裁庭可指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或按其认为恰当的形式继续仲裁。
HKIAC和仲裁庭有权留置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以确保当事人缴付相关仲裁费用。
三、内地、香港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
1997年以前,内地与香港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不存在实质性障碍。英国1958年成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缔约国,1977年该公约扩展适用于香港,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视为香港《仲裁条例》所指的公约裁决,可根据《纽约公约》在香港申请承认与执行。香港执行内地裁决时,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据统计,从1989年1月至1997年7月1日,香港仅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作出的裁决就达150宗。[③]
内地将涉及香港的仲裁视为涉外仲裁,比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因此,香港的裁决在内地是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执行的,具体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
但是在香港回归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司法协助,是同一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或特定地区的司法机关之间在司法领域的合作与互助,也即是某一地区司法机关接受另一地区司法机关的请求,在其管辖的区域内代为履行某些司法行为。由于双方之间没有司法协助的有关协议,自1997年回归到2000年的三年间,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一直困扰着两地。
1998年和199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安排》对两地之间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的条件、程序以及适用的时间范围作出了规定,其所规定的执行条件比内地《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所规定的“国内仲裁裁决”执行条件,以及比香港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本地仲裁裁决”的执行条件更为宽松,为两地仲裁裁决相互执行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由于《安排》在很大程度上参考了《纽约公约》的内容,保证了两地仲裁相互执行机制的稳定性。目前,在《安排》框架下,香港和内地仲裁的相互合作更加深入。
[①] 2005年281起,2006年394起,2007年448起,2008年602起,具体数据统计见HKIAC网站:.hkiac/schi/show_content.php?article_id=9。
[②]当然,在香港仲裁并不是必须由HKIAC管理,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机构管理,或不选择机构管理,也不是必须在HKIAC进行,可以在当事人和仲裁员方便的任何地点审理。
[③]宋连斌:“论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载htp.civillaw/article/default.asp?id=25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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