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长兴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家具、家居饰品,是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公司。该公司的章程规定,长兴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向董事会负责并汇报工作,董事长对外缔结标的额超过300万元的合同,需报经公司董事会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2011年7月,钱某担任长兴公司的董事长,同时也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初,钱某代表长兴公司到香港参加一个木制品加工设备产品展示会。在展会上,钱某发现内地某机械设备公司生产的板材全套处理设备处理各种木板方便、快捷且韧性好,价格也相当优惠。钱某认为本公司现阶段的设备性能并不好,且无法进行大规模生产,应该更换。于是,钱某便在展示会结束后与该机械设备公司的销售代表订立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长兴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公司两套板材处理设备,每套价格200万元,共计400万元。长兴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向机械设备公司支付预付货款100万元;机械设备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上述设备运送至长兴公司所在地后,长兴公司再支付剩余300万元款项。
钱某在签订合同后,当日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预付货款划入机械设备公司账户。钱某在返回公司后,向董事会做了汇报,请董事会审批该购买设备的合同。但董事会却以公司现在生产能力有限,暂不宜更换核心设备为由拒绝批准。随后,长兴公司立即与机械设备公司负责人联系,认为该设备买卖合同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同意,合同应当归于无效,并要求对方返还预付款。而机械设备公司却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设备已装运发货无法取消订单,因此要求长兴公司严格依约履行义务。五天后,该设备被运送至长兴公司,但长兴公司拒绝接收。后双方协商未果,机械设备公司以长兴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货物并支付剩余货款。而长兴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机械设备公司返还100万元的预付款及利息。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认定。
1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在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十分广泛,公司一切的对外经营活动基本上都可以由法定代表人进行,无需公司另行签发授权委托书。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是无限的,法定代表人在代表企业法人为民事行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法人营业范围和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内部决议和规定,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否则便是越权代表法人。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具体哪种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规定,因此只要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且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结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可以总结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超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授权范围的行为;二是违反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和公司规定的行为;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在本案中,钱某虽为长兴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可以以长兴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但根据该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长应向董事会负责并汇报工作,董事长对外缔结标的额超过300万元的合同,需报经公司董事会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因此,钱某和机械设备公司签订标的额400万的买卖合同已经超过了公司章程对其授权的范围,钱某的行为属于超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授权范围的越权行为。
2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对公司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了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既然法定代表人被法律设计成公司行为的实施者,那么,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民事行为时,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人格即被公司人格所吸收,对外法定代表人就是公司。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越权就是公司越权,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对于公司而言都应当是有效的。
那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的行为都是有效的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可见只有在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实施了越权行为的情况下,代表行为才有效,即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因为法定代表人具有自然人人格属性和公司人格属性,但两者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因此存在法定代表人为个人利益而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如果此时一味强调法定代表人对外活动均能代表公司,对公司均有效力,则不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因此,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对公司的效力应当采取两个标准:一是合法标准,即法定代表人对外为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善意标准,即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为民事行为应当是善意的,即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超越了权限。如果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知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或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则该民事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企业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尽管长兴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长向董事会负责并汇报工作,董事长对外缔结标的额超过300万元的合同,需报经公司董事会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但这仅仅是长兴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具有向外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力。且根据长兴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均足以认定钱某是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设备买卖过程中,钱某以长兴公司名义和机械设备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并支付100万元的预付款,均使机械设备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长兴公司所为。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应当认定钱某的代表行为有效,长兴公司应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对善意相对人的效力
从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的角度讲,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更重要的是针对善意相对人的效力。根据上述总结的法定代表人的三种越权行为,以下是针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法定代表人违反章程的越权行为有效。在我国,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代表权限制的最主要方式之一便是章程限制。实践中较常见的做法是由章程规定公司的某些重大事项,如重要财产的处分及受让、缔结重要合同以及金额较大的借贷和担保等,须经董事会一定比例的董事表决通过方能付诸实施。但公司章程只对公司董事等公司内部人员有约束力,公司不得以章程对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代表权的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次,违反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和公司规定等内部规则的越权行为有效。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制定内部管理性的规章制度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公司内部决议或管理规定对代表权的限制,包括董事长在内的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均有遵守的义务。但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管理规定纯属公司内部文件,因而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且由于这种限制的内部性,决定了其并无公示力。因此,法定代表人超越此类内部规章而与善意第三人发生民事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最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越权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如果法定代表人所代表的公司实施的行为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本案属于上述的第一种情形,即虽然长兴公司已经通过公司章程约束了法定代表人在缔结重要合同的金额问题,但长兴公司章程只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只对公司董事等公司内部人员有约束力。对于第三人而言,只有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章程内容时,才受章程的拘束。机械设备公司不知道长兴公司章程规定的对钱某权限的限制,而钱某也未告知。因此钱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该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长兴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建议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治理结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越权其后果极可能使股东、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受损。因此,鉴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地位,公司及股东应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有效管理,以免产生风险和责任。
一、审慎选择法定代表人的合适人选。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鉴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易发生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因此,公司必须首先应当衡量公司高管人员的具体情况,并对参选人员的代表权安排进行风险预见,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中挑选出最符合公司利益的合适人选。
二、规范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和撤换机制。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将任命和撤换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赋予股东,同时应具体载明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撤换条件、任命和撤换的程序等条款,以完善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制。同时,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范法定代表人的勤勉忠实义务,这样既有利于法定代表人明确其法定要求,也可以促使其从内心上增强履行职责的谨慎心和责任心。
三、规范法定代表人的权责。公司在章程中应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职责,做到有职有权,权责明确,对于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和怠于行使权力的情形也同时写明,并且制定切实可行的弥补措施。在新商事登记制度下,公司章程及其变动情况必须对外公示,而法定代表人属于章程的必备记载条款。因此,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明确记载法定代表人的权责限制条款,这样既能够规范和约束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企业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还可以避免出现任何“善意第三人”而导致企业受损。
四、规范赔偿机机制。传统公司法原理认为,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该义务要求董事应遵守公司立法、章程的规定及公司内部决议,为公司忠实履行其职责。我国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时,应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主要的责任形式是承担赔偿责任。现行的《公司法》第63条明确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或另行制定严格的法定代表人行为准则,并制定规范的赔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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