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20年作出修正,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文对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确立了执行依据。从该条文可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前提条件为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实质条件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权益。然而,实务中对于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比较困难,笔者将结合部分地区法院的司法判决加以分析探讨。
-1- 裁判要旨
公司债权人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当就其出资财产未抽逃,所有权归属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证明的,股东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1. 典型案例
刘某某与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课公司)、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卓公司)等其他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5341号】。
2018年3月16日,闵行法院作出(2017)沪0112民初26167号微课公司与蓝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蓝卓公司应向微课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因蓝卓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微课公司申请执行。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微课公司申请追加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闵行法院查明,截止2011年11月2日,刘某某完成对蓝卓公司80万的注资缴纳义务,蓝卓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金400万均已实缴,2011年11月3日,蓝卓公司将400余万以借出款名义转至案外人A公司账户。
2020年5月9日,闵行法院作出(2020)沪011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追加刘某某为申请执行人微课公司与被执行人蓝卓公司(2017)沪0112民初26167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刘某某在抽逃出资的80万元范围内,对(2017)沪0112民初2616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被执行人蓝卓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微课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刘某某对(2020)沪0112执异173号裁定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所认为的借款与抽逃出资并无必然联系,故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公司债权人对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沪0112民初23750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刘某某在上诉理由中提及“刘某某已经向蓝卓公司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股东,但股东无法证明不存在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应当对转出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所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反驳系蓝卓公司对A公司的出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沪01民终53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的抽逃出资事实是否成立?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关于举证责任。依据微课公司举证的银行明细等在案证据,股东完成对公司增资的出资义务之后,次日即将增资款转入于A公司,已经构成引起抽逃出资的初步合理怀疑。股东应当对该转出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所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关于否定股东抽逃出资法定情形的方式。上诉人反驳系蓝卓公司对A公司的出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3.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院在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注册资本是企业法人的责任财产,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不但侵害公司的财产权益,也减弱公司对外债务清偿能力,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利益。依据微课公司举证的银行明细等在案证据,股东完成对公司增资的出资义务之后,次日即将增资款转入于A公司,已经构成引起抽逃出资的初步合理怀疑。
股东应当对该转出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所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反驳系蓝卓公司对A公司的出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另以其多次转款于蓝卓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予以反驳,但与本案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事实缺乏关联性,且也未能举证证明股东履行了资本补足责任。
-2-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申请执行人依据钱款在被执行人的不同账户之间的正常流转,要求进一步查实资金走向从而证实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的,不能视为已提供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如无其他初步证据或线索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相关案例:浙江久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蒋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13204号】中,久阳公司依据百货公司增资款中部分以本票方式转给案外人A公司,部分转至百货公司另一银行账户为据,主张系争增资款转出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对此,蒋某某及百货公司举证记账凭证、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上述转出款性质为出借款及公司存款的合理依据,从证据材料记录内容来看,足以证明转出款性质,及其系争两笔转出款仍为百货公司的资产。至于久阳公司认为存在其他抽逃出资情形的,应当由该公司提供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而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裁判规则二:认定股东抽逃出资需同时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除了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罗列的具体情形,仍需满足“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
相关案例: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等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9号】中认为,昌鑫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昌鑫公司对弘大公司存在合法的在先债权。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将出资转出的行为。而本案中,对于昌鑫公司在2004年即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弘大公司债权的事实,山东两级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分歧。
第二,未损害弘大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于弘大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册资金在后。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弘大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弘大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
第三,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山东两级法院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出资适用的司法解释有两个,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执行规定》第80条只是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并未规定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
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裁判规则三: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相关案例: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中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
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判决如下: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72号民事判决。
裁判规则四:公司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仅能证明验资时确已到位,不能证明注册资本金已补足,且股东补足出资应当履行严格程序并恪守财务规范,否则仍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相关案例:庄某某与连云港鸿骏化纤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沪02民终243号)】中认为,首先,虽然裕鑫公司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载明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符,但该报告仅供工商部门工商年检,F事务所在审计时依据的是裕鑫公司自行提供的资料,公司注册资本在验资时确实已到位,但工商部门对于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否抽逃不会作实质审查,故工商年检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裕鑫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补足。
其次,股东补足出资应当履行严格程序并恪守财务规范。一方面,庄某某提供的2006年财务账册没有装订成册,不具有完整性,违反了财务规范,账册中2006年2月实收资本科目记载的投资款亦未实际到位,属于虚假记载;另一方面,庄某某主张的补足出资款并未列入实收资本科目,而是列入其他应收款科目,亦不符合出资程序和财务规范。
最后,庄某某主张的补足出资款的方式为指令案外人将属于庄某某的货款汇入公司、通过财务人员以本票或现金存款形式转入款项等,并非由本人直接向裕鑫公司账户注入出资款,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款项的所有人为本人。庄某某主张的为公司垫付的日常开支,亦与股东补足出资有别。
综上所述,庄某某关于出资款已补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庄某某应当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裕鑫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五: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关键看该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交易价格是否公平、合理,是否侵害了公司权益。
相关案例:申请执行人章某某与被执行人米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中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021)沪74执异32号】中认为中铁中安公司作为贸易公司曾经的唯一股东和增资后的控股股东,应当掌握贸易公司的经营状况,若系争增资定价合理,则其应当可以提供相应证据,其在听证过程中亦表示能够联系贸易公司,提交反映贸易公司经营状况的证据,但迟至本裁定作出之日仍未提交,亦有违常理。
本院认为,章某某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应由米桥公司和中铁中安公司举证证明系争增资行为系公平合理交易,否则只能高度盖然地认为,系争增资缺乏合理对价,构成抽逃出资,米桥公司和中铁中安公司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规则六:股东抽逃出资后,为公司偿付债务,不能直接认定为补足出资。股东代公司对外偿付债务的行为,在没有明确是出资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一概而论成为公司的资本。
相关案例:上诉人广东群英网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6989号)中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后,为公司偿付债务,不能直接认定为补足出资。公司的资本是作为公司独立财产的存在,而并非仍以股东个人财产为表现。
邹某某没有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而是个人为公司偿付债务,其意思表示并不明确。该款项没有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是拟制法人,是独立的主体。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股东并不需要承责。
因此,邹某某代群英公司对外偿付债务的行为,在没有明确是出资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一概而论成为公司的资本。我国公司法也不允许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因此,根据本案的证据,不能认定邹某某代群英公司对外作出的支付即为其补足的出资。
-3- 实务经验总结
关于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28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在追加时,除提供书面申请,仍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是,申请执行人通常不参与被执行人公司经营管理,且相关证据掌握在公司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手中,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显然太过于苛刻。
因此,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交对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证明,由股东承担相关“抽逃行为”系正当合法的举证责任,以反驳申请执行人的合理怀疑。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若有可靠线索指证股东抽逃出资,亦可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然而,如果既无证据又无线索,仅仅主观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并就此向法院申请调证,则法院不予支持。
其中,关于初步证据证明,债权人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首先,通过查询工商档案、公司账簿等反映公司基本情况的证据,看是否有验资报告、出资凭证等证明注册资本是否缴纳完毕;
其次,申请法院调取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查看资金流向;
最后,还需进一步调查公司的债权债务合同、关联交易文件是否存在虚假,从而坐实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
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情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12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情形包含如下: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结合前述规定,申请执行人提供股东存在该四类行为的初步证据证明后,股东承担证明:
(一)财务会计报表是真实、利润真实增加;
(二)债权债务关系为真实;
(三)关联交易是正当合法;
(四)出资抽回已经法定程序的举证责任。如股东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由执行法院依法追加为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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