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
偏颇性清偿制度是美国破产法中重要的实体规范,它出于维护债权人平等受偿的目的,赋予偏颇性清偿行为以可撤销性。在美国,破产托管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债权人提起偏颇性清偿撤销之诉颇为常见,但对于国内法律界来说,却属于相对陌生的知识领域。近年来,在全球新冠疫情的影响下,美国零售业遭受重创,企业相继遭遇破产潮,处于全球供应链中的多家中国企业亦受到波及,被迫应对美国破产托管人批量提起的撤销偏颇性清偿诉讼。本文将分享关于美国破产法中偏颇性清偿制度的基本知识,以期抛砖引玉,为从事此领域涉外争议解决的律师同行和国内企业提供一些有益参考。文章将分为上下两篇:本上篇将首先简要梳理《美国破产法典》第547条关于偏颇性清偿构成要件和撤销除外情形的法律规定,进而参考典型案例分析针对偏颇性清偿构成要件以及同期发生的交易例外两项常见的抗辩理由;即将推出的下篇将继续分析另外两项常见抗辩理由。
1
偏颇性清偿的概念与法律依据
违反破产法上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在破产前夕使个别债权人获得优先于破产分配的清偿的行为,一般被称为偏颇性清偿(Preferences)。为了避免整体债权人利益受损,《美国破产法典》(U.S. Bankruptcy Code)§547(b)明文规定了破产托管人可撤销就债务人财产权益所作的相关转让行为。
根据《美国破产法典》,偏颇性清偿的认定非常严格,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五个要件:
(一)转让是为了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所作;
(二)转让是基于或为了先前存在的债务(antecedent debt)所作;
(三)转让是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状态下发生的;
(四)转让是在破产申请日前90天内(含90天)作出的;如果该债权人还是债务人的内部人士(insider),则该转让发生时限延伸至在破产申请日前一年期间内;
(五)转让使得该债权人获得的清偿额多于未曾作出转让或依据破产法典第7章规定可获清偿范围内就该债务获得的还款。
同时,《美国破产法典》§547(c)规定了偏颇性清偿的除外情形,只要符合以下某一项除外情形,破产托管人即不能撤销该转让。这些除外情形分别为:
(一)转让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期发生的交易,主要目的是给债务人提供新价值(现金、货物、服务或新信用等)(contemporaneous exchange for new value);
(二)转让是正常业务活动中的支付(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转让是债务人在一般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且符合正常的商业规则;
(三)担保贷款(a secure interest in property);
(四)转让发生之后,债权人提供债务人新价值(after such transfer, such creditor gave new value to the debtor)——债权人在获得货款支付后,又向债务人提供了新的无担保对价,且债务人并未因新对价而向债权人作出或为其利益作出其他不得撤销的转让;
(五)浮动担保例外;
(六)法定担保例外;
(七)抚养费的支付例外;
(八)小额生活消费例外;
(九)主要不是生活消费,但被转让财产或受转让影响的财产总价值少于6,425美元的例外(依据《美国破产法典》2020年版)。
2
常见的抗辩理由
(一)反驳偏颇性清偿的构成要件[1]
1. 偿付能力:审查债务人的破产时间表和涵盖清偿期及清偿期前一段时间的财务报表,以寻求反驳在支付偏颇付款时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推定。
2. 先前债务:“先前存在的债务”是指在转让发生之前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就已经存在。转让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除了能够即时完结的转让以外,债务的产生时间要早于债务的清偿时间。例如,如果在货物运输或提供服务之前债务人已支付了预付款(Cash-in-advance),那么,该笔支付就不是基于先前债务的付款,因而不属于偏颇性清偿的范围。
(二)同期发生的交易例外抗辩[2]
在Kendall v. Liquid Sugars, Inc., 227 B.R. 530, 533 (N.D. Cal. 1998) (Kendall)一案中,美国破产法院确立了同期发生交易例外的三要素:
1. 当事人的意图,即要判断债务人转让给债权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换取新价值。在Kendall案中,法院利用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官方陈述来收集当事人在被质疑交易中的意图。债权人的“首席执行官指示 [债务人]每周交付与所取货款价值对等的货款”。法院认为“他的指示是 [债权人] 打算为[债务人]供货,只要债务人同期支付所运货物的费用”。法院还查明了债务人的陈述,即其“打算向 [债权人] 支付所运货物的货款(而不是先前的债务)”。
当事人的意图可以从当事人在谈判和作证期间的陈述中收集到,并且当事人意图的确定不限于所支付款项会计记录上的显示。
2. 新价值。根据《美国破产法典》§547(a)(2)中的定义,“新价值”是指现金或与现金等值的货物、服务或新信用,或债权人解除债务人先前在交易中产生的转让财产义务,债务人或受托人根据任何适用法律,既不能主张此种财产转让义务无效也不可撤销,包括此类财产的收益,但不包括以新的转让义务替代现有义务。
3. 同期性。法院要权衡的最后一个事实问题是交易与提供的新价值之间的同期性。第九巡回法院的破产上诉专家组(Appellate Panel)对同期性的要素进行了权衡,引用了其他巡回法院的一系列案件,认为:
[§547 ( c )( 1 )分析]的“事实上”方面的重点显然在于信贷发行与用以担保该信贷的资产转移之间的时间迫近性。但是,修饰语“实质性”清楚地表明,同期性是一个灵活的概念,需要对围绕偏颇性清偿所有相关情况进行逐案调查(例如,延迟时间、延迟原因、交易性质、各方意图、可能欺诈风险)。
在Contempri案中,法院审查了同期交易的要求,重申“必须满足三个要求:首先,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提供新的价值。其次,双方当事人必须有使新价值和债务人的转让是同期进行的意图。最后,交易事实上必须是实质同期进行的交易”。[3]
在Marino案中,法院认定不应采用§547(e)(2)中所列举的严格的十天限制,而应对特定交易的事实和情况进行调查,以确定转让是否在事实上是实质性同期发生的。该案中,根据§547(c)(1)(B)的要求,交易记录上贷款出资与信托契约完成之间的14天期间延迟是不可避免的,因而认定其实际上基本是同期的。[4]
在PINE TOP案中,法院的结论是,两到三周的延迟并不能否定交易本质是同期发生的认定。[5]
在Telecash案中,法院认为尽管有§547(e)的规定,但当被告在贷款交易后10多天完成担保权益时,作为一个法律问题,不排除同期交易例外的可能性。[6]
在Hechinger案中,法院认为,即使是在信贷交易的情况下——换句话说,在货物交易和实际支付这些货物之间存在延迟的情况下,援引“同期交易”的辩护仍然有效。[7]
文章下篇将关注另外两项常见的抗辩理由,即正常业务活动例外和后续新价值例外抗辩。
[1]Lowenstein Sandler LLP: Preference Defense In the Wake Of The Pandemic: A Primer. See s.jdsupra/legalnews/preference-defense-in-the-wake-of-the-5026913/.
[2] Nick Moss: 2 Preference Defenses in Bankruptcy: New Value & Ordinary Course – A Simple Guide to the Popular Defenses. See s.talkovlaw/preferences-defenses-in-bankruptcy/#What_is_a_Preference_in_Bankruptcy.
[3] Contempri Homes Inc. (In re Contempri Homes Inc.), 269 B.R. 124 (M.D. Pa. 2001), see scasetext/case/in-re-contempri-homes/.
[4] Marino, 193 B.R. 907 (9th Cir. BAP 1996). See s.courtlistener/opinion/1933056/in-re-marino/.
[5] Pine Top Insurance Co. v. 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Trust and Savings Assoc., 969 F.2d 321, 328 (7th Cir.1992). See s.leagle/decision/19921290969f2d32111236.
[6] Telecash Indus., Inc., 104 B.R. 401, 404 (Bankr. D. Utah 1989). See scasetext/case/in-re-telecash-industries-inc.
[7] Hechinger Investment Company of Delaware, Inc. v. Universal Forest Products, Inc., Nos. 06-2166, 06-2229, 2007 U.S. App. LEXIS 13155 (3rd Cir. June 7, 2007),See scaselaw.findlaw/us-3rd-circuit/11835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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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 明 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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