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商业秘密得以受保护的首要条件。作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司法判定的重点和难点,相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别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具体如何认定?请看下文。
法信码|A4.I17378
不为公众所知悉
裁判规则
NO.1 相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别内容应包括不为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方面——模德模具(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诉白某、天津格泰模具有限公司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得以受保护的首要条件。对秘密性的判别应以生产要素组合为特征的经济活动来确定相关信息所属的范围,其判别内容包括不为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个方面。
案号:(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32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辑(总第86辑)
NO.2 被列为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产品,其配方信息在解密前应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茂、北京传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例要旨: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国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因此,被列为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产品,其配方信息在解密前应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案号:(2011)民监字第41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NO.3 从海量商业信息中通过调查、筛选、与政府磋商、分析等特定经营活动中获得的有关经营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程某、山东绿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虹亚集团、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五原分公司、吴某亮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权利人主张的经营信息,需要与政府部门商议,对当地房地产市场作相应的咨询或调查,需要付出一定代价才能获得。从海量的房地产开发信息中通过调查、筛选、与政府磋商、分析等特定经营活动中获得的有关房地产开发项目预期利润及前景分析等开发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
案号:(2013)民三终字第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16年4月19日
NO.4 法院可综合考虑鉴定意见以及通过观察相关产品从而获取技术信息的难易程度,依法认定权利人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港东科技公司诉瑞岸科技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NO.5 认定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中不为公众所知悉主要涉及事实问题,可交由鉴定机关鉴定——厦门优迅高速芯片有限公司诉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商业秘密的认定涉及对有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是否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判断。认定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仅涉及事实认定问题,还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可以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中有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主要涉及事实问题,可以交由鉴定机关鉴定。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70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7-31
NO.6 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NO.7 “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消极事实,权利主张人仅负说明责任,应由被控侵权人举证证明所涉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深圳福江科技有限公司诉葛某、汤某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技术秘密构成要件之一的“秘密性”,即涉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事实状态,属于消极事实,技术秘密权利主张人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负有说明责任,即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就所涉信息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予以充分说明。若被控侵权人主张所涉信息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由被控侵权人举证证明所涉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案号:(2017)鄂06民初5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01
NO.8 不能证明客户名单存在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则其不具有秘密性——上海精士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祥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曹某藏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司法观点
1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2
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应不为公众所知悉
法律条文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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