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是行政机关执法工作中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告知程序的功能在于赋予当事人充分知情和陈述申辩的机会,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因此,告知是否到位将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定。本文分类梳理了北京法院系统近年来与告知相关的20条裁判要旨,供读者参考。
1. 行政行为的事先告知
行政机关最终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事先告知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不一致的,应当视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不应“走过场”|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2. 行政行为的事先告知
行政事先告知是行政机关就其拟处理意见告知相对人,因此与最终处罚决定可能存在差异。只有当这种差异会导致相对人不能针对自己的实质性权利进行有效辩解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对拟处理决定予以重新告知。(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处罚时效、证明责任与事先告知|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3. 行政行为的事先告知
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之前,以短信方式向相对人告知了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但在该短信告知中,行政机关并未依据法律规定告知拟作出处理的依据,构成告知不完整、不全面,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相对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诉处理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处理决定。(行政机关未事先告知拟作出处理的法律依据构成程序轻微违法|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4. 告知法律依据的要求
为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关事实、理由及依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告知法律依据应当具体到条、款、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告知法律依据应当具体到条、款、项|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5. 告知法律依据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条文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即对何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何种处罚。交通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如能载明行政相对人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文,可以使处罚决定书更加完善,但是未载明具体条文并不属于未告知行政处罚依据的问题,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仅载明罚则未载明违则 不属于未告知处罚依据|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6. 告知法律依据的要求
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方面,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援引正确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仅告知信息不存在,未援引具体的法律依据,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信息公开告知书未援引具体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7. 复议或诉讼权利的告知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828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主旨,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权利和期限的,应坚持有利于保护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原则,可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和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如何确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8. 复议或诉讼权利的告知
行政机关未告知相对人行政复议权利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6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应认定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行政机关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和期限的,就别指望“60日”为你挡箭了|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9. 复议或诉讼权利的告知
相关行为是否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由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可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的告知行为,对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行政机关的诉权告知内容对法院审查起诉条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10. 行政行为的并案告知
在现行法律法规未对行政机关并案处理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出于行政效率及执法资源利用最大化考虑,在当事人申请查处事项与另案申请查处事项在违法行为、违法主体及查处请求方面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将该案与另案进行并案处理,并无不当。但行政机关应通过合理方式将并案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未进行告知的属于执法瑕疵,人民法院予以指出。(行政机关并案处理的告知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11. 投诉举报中的“告知”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履行了相应程序,但在因故无法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正常办理案件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对履行两次延长办案期限程序时未告知当事人,此行为既不利于及时化解行政争议,也不利于保障举报人的权益。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加以改进,防止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出现类似的情况。(市监部门延长办案期限是否需要告知举报人|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12. 投诉举报中的“告知”
申请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前已经知晓投诉举报人的举报事实,此时,市场监管部门并无不予公开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或者隐去投诉举报人姓名之必要,市场监管部门向申请人公开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的行为并未侵犯投诉举报人的个人隐私。(公开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时的个人隐私保护考量|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13. 投诉举报中的“告知”
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编辑提示:现行有效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以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均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人、举报人,关于向投诉举报人告知的方式并未作出限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后,将处理结果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行政相对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选择短信告知的方式并无不当。(市场监管部门以短信通知方式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14. 投诉举报中的“告知”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受理了举报人的投诉后,应当将调查的结论性意见告知举报人。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仅是将查明的客观事实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人是否构成举报人主张的违法事项并未告知,应当视为未完整回应举报人的举报请求。(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将调查的结论性意见告知举报人)
15. 信息公开中的“告知”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是正式的国家公文,应当以权威、规范的方式依法送达。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明确送达地址,确定以邮寄和当面领取的方式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并给予支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的送达方式|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16. 信息公开中的“告知”
行政机关作出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后没有通知当事人领取,而是与其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并送达,且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也没有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构成程序违法。(信息公开延期告知未及时送达当事人构成程序违法|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17. 信息公开中的“告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在公开申请人所申请获取的全部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中,对相关人员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出生日期予以遮挡,因未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该答复方式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应予撤销。(行政机关应当对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18. 可诉的“告知”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所举报违法行为不存在的告知,当事人作为消费者不服该告知提起诉讼,此时当事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消费者与举报结果告知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19. 不可诉的“告知”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属于食品药品举报管理机构依法、依职权主动对举报人履行的职责,无需举报人提出申请。其中,举报管理机构对举报人是否有权申请获得举报奖励的告知行为属于一种释明行为,且属于举报管理机构在履行举报奖励职责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未对举报人能否最终实际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食药部门对申请举报奖励权利的告知对举报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20. 不可诉的“告知”
消费者因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编辑提示:现行有效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的规定,组织投诉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无法达成一致从而作出终止调解告知。该调解告知属于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履行的调解行为,对调解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因此,终止调解告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终止调解告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作者简介
初相钰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领域:行政争议解决、政府法律顾问
邮箱:chuxiangyu@dtlawyers.com.cn
谢智洁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领域:行政争议解决、企业行政合规、政府法律顾问
邮箱:xiezhijie@dtlawyers.com.cn
邵阳刑事刑法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falvfatiao)提供邵阳市刑事刑法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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