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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的体系与适用

不当得利制度具有复杂性:一是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在理解与适用上存在差异;二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法律体系中的潜流,其适用范围需要根据其他民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进行确定。那么,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之间有何差别?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基础在适用的过程中又存在何种界限?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王洪亮教授在《〈民法典〉中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的体系与适用》一文中,从《民法典》既有规定出发,通过梳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的体系,具体分析了一般性的得利返还请求权、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及特别的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情形、法律依据、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明确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功能与边界。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一般条款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

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没有法律原因和给付,此处因果关系不具必要性。首先,依据客观说,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债之关系,在非债清偿的情况下指在给付那一刻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而在存在持续抗辩权而清偿的情况下则是指给付人本来不是必须进行清偿。其次,就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言,使他人受损的情况通常并不存在,而得利债务人获得利益都是通过另一方的给付所达成的,故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受损失”可由给付概念取代。此“给付”是有意识、有目的地使他人财产增加,其指向的目的是一种意思表示或者类法律行为的行为。此种概念替代,不仅可区分不当得利与侵权损害赔偿,使二者各司其职;另外,通过给付概念即可以替代给付与得利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须独立的因果关系要件。

(二)以非债清偿为原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一般条款

首先,第985条第1项、第3项原则上是针对非债清偿类型而制定的。其次,在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上,第986条、第987条针对的也只是非债清偿类型的不当得利。在合同因违法、悖俗无效的情况下,需考虑返还是否有违导致合同无效的禁止性规定的目的和意义。最后,第986条关于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的规定也是针对非债清偿类型不当得利而制定的。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得利是否返还应根据《民法典》157条处理。

二、侵害型得利返还的一般请求权基础

(一)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

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对侵权法上请求权的补充,主要针对的是利用或者使用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无法律上原因、使他人受损及获得利益。有无法律上原因的判断根据是取得的利益依法律秩序是否为他人所应得。“使他人受损”具体指通过某种方式侵害为法律所保护的法律地位。“获得利益”中的“利益”不限于权利,也不限于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且得利不一定是主动取得的。

(二)侵害型不当得利的一般形态

侵害型不当得利的一般形态是使用与消费他人之物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返还。在无权占有人使用他人之物的情形下,使用他人之物的人通常是占有人,而且还常常是无权占有人。就恶意占有人能否主张费用赔偿问题,基于优待善意无权占有人的规范目的,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作为特别规则,应当优先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对于无权占有人消费他人之物,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中并无特别规定,所以此时可以适用不当得利规则。对使用或侵害他人权利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需具体判断前述权利地位的归属内容是否被侵害,若是,即构成不当得利,应根据《民法典》第122条予以处理。

三、合同失败后的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

(一)无效或者撤销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返还

《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返还的义务。该规定与给付型不当得利相吻合,且该规定的法律效果与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此外,在第122条以及第985条没有明确规定返还不能的价值补偿规则的情况下,可以将第157条的折价赔偿规则予以扩张适用,适用到其他给付类型以及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第157条构成第985条以下规则的特别条款,应当优先适用。

(二)合同解除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返还

《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所使用的履行概念,从债的标的来看,就是给付的含义。故因合同失败,可以通过给付型不当得利制度解决返还的问题。对《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的解释,学界主流观点为直接效果说。依据该观点,并采物权行为无因理论,则返还义务应为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此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其返还范围的确定以给付履行时标的物的价值额为标准。综上,第566条第1款也构成第985条以下规则的特别条款,应当优先适用。

四、侵害型不当得利的特别返还请求权基础

(一)添附规则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规则

依《民法典》第322条确定物的归属后,还要对丧失物权者进行补偿。如果侵害人有过错,构成侵权,须赔偿全部损害;如果侵害人没有过错,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判断无法律依据的根据是归属理论,至于归属内容,须通过归属说和侵权保护范围来确定。

(二)无权处分与向无权人给付的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规则

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无处分权人无过错,则《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为价值补偿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如果无权处分人处分的是遗失物,权利人可以选择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价值补偿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可以选择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后者也应当是一种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第三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该笔费用,该追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也是一种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而向无权人给付的基本模式主要表现为在债权让与情况下,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若向原债权人进行给付,其债务即消灭。依据第122条,原债权人应向受让人返还其获得的利益。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也可以不主张债务消灭,而选择自己向原债权人请求返还,此时是给付型不当得利。

(三)所得受领无偿转让给他人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规则

在得利人将所得受领无偿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中,无偿取得的第三人不值得保护,所以得利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不过,第988条将返还义务的范围扩展到第三人得利的客观价值,包括所受利益以及基于该利益有所得者。

五、费用型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一)一般性费用返还请求权

在他人之物上支出费用,通常会使物的所有权人得利。在当事人之间就费用支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费用支出人的权利归属受到侵害,而相对人得利,且没有法律根据,故此,可以适用第122条。不过,在费用支出人是无权占有人的情况下,则须优先适用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处理费用返还的问题。只有在支出费用人并非占有人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

(二)添附情况下的费用型得利返还请求权

添附情况下的费用型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取得人不受强迫得利。此时,物权的归属也按照发挥物的经济效用予以确定。而过错要件则在判断是否构成强迫得利的情况下发挥作用。如果一方当事人强迫另一方当事人得利,而另一方主观上根本不想享有该得利,则该方当事人不得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得利返还。

(三)代为清偿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在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有意识地为债务人给付,从而清偿债务人债务的情况下,如无约定或者不构成无因管理,则给付人得向债务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第三人给付属于误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得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由于第三人的给付欠缺法律原因,故可以向债权人基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果第三人对于清偿债权人具有特别利益,则其享有解销权。但由于《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规定,此时发生法定债权转移,并不需要再援引第12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则。《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第2句的情形亦然。

六、结论

首先,不当得利请求权一般条款模式的构成是不清晰的。其次,确定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为第985条,而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是第122条。再次,合同失败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为第157条以及第566条第1款。另外,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情况下,除了一般情况之外,《民法典》还规定了添附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直索型不当得利以及无权处分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最后,除了一般性的费用返还请求权以外,《民法典》还规定了添附情况下的费用型不当得利。第三人偿付的情况下,也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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