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各位客户、业界同仁:
欢迎参阅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为您呈现的《君泽君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资讯月报》2021年第九期。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颁布及施行,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外商投资的准入、促进、保护、管理等作出了统一规定,正式确立了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工作也在逐步推进,更开放、包容、也更具时代特征的外商投资领域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形成。
有鉴于此,我们拟对外商投资领域法律体系的完善进程持续关注,并从2021年1月开始,对中国境内外商投资领域的立法动态进行月度推送,主要内容包括外商投资领域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文件、部委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地方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政策法规解读等,欢迎您的关注与指导。
本期月报主要内容包括:
1、新增地方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2)《湖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3)《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4)《江苏省商务厅 江苏省财政厅 南京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2021-2025年度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5)天津市商务局等4部门《关于做好外资研发中心免税资格审核有关工作的通知》;
(6)《贵州省商务厅 贵州省财政厅 贵阳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外资研发中心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 支持政策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
(7)上海市商务委 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特别清单的决定》;
(9)《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支持金融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2、新增征求意见稿:《关于对<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外资研发总部认定事项告知承诺的实施意见(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3、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废止贯彻<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若干规定>四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一、地方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21]107号)
1、公布日期和施行日期: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1年8月2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主要内容:
为规范化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了《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适用范围、基本概念、商会权利、投诉工作机构、投诉的提出与受理、投诉处理、投诉工作管理制度、投诉人保护条款等作出规定。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所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1)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认为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2)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当地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建议。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河北省外商投诉服务办公室为省级投诉工作机构,设在河北省商务厅,负责处理涉及河北省政府有关部门,河北省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投诉事项;建议河北省政府有关部门,河北省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投诉事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省级投诉工作机构认为可以由其处理的投诉事项。
河北省各市、县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负责制定本地外商投诉工作规则,建立健全联系机制,完善投诉方式,明确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向社会公开本地投诉事项办事指南和投诉工作机构名录等;受理投诉人对本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和建议完善本地相关政策措施的投诉事项,办理上级投诉工作机构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负责本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统计、情况分析,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外商投诉的重大问题,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完成上级投诉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湖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1、公布日期、施行日期和有效期限:
湖南省商务厅于2021年7月22日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2、主要内容:
为规范化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湖南省商务厅公布了《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适用范围、基本概念、商会权利、投诉工作机构、投诉的提出与受理、投诉处理、投诉工作管理制度、投诉人保护条款等作出规定。
《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所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1)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认为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2)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不包括投诉人申请协调解决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湖南省商务厅作为省级投诉工作部门,依托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涉及省级事权的政策性、制度性问题,指导和监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处理:受理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受理上级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督办的投诉事项;定期召集相关部门研究外商投诉处理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处理重大投诉事项;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外商投诉的重大问题,通报各有关单位被投诉和处理投诉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统计、情况分析,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下级投诉处理机构的工作,督办影响较大的投诉事项;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投诉事项。
湖南省开放型经济投诉服务中心负责处理:涉及湖南省政府有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投诉事项;建议湖南省政府有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投诉事项;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投诉事项;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事项。同时在湖南省商务厅的指导下组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宣传,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培训,推广投诉事项处理经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督促湖南省内市州、县市区投诉工作机构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积极预防重大投诉事项的发生。
(三)《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渝商务发[2021]18号)
1、公布日期和施行日期: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于2021年8月3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2、主要内容:
为规范化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公布了《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适用范围、基本概念、商会权利、投诉工作机构、投诉的提出与受理、投诉处理、投诉工作管理制度、投诉人保护条款等作出规定。
《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所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1)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认为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2)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 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重庆市政府外商投诉中心是市政府指定的市级投诉工作部门,重庆市政府外商投诉中心办公室设在重庆市商务委外资外事处,承担重庆市政府外商投诉中心日常工作。重庆市政府外商投诉中心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处理:1)涉及重庆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投诉事项;2)建议重庆市政府有关部门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投诉事项;3)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重庆市政府外商投诉中心认为可以由其处理的投诉事项;4)依托重庆市稳外贸稳外资稳外经工作领导小组,完善重庆市政府服务外商投资部门联动机制,研究解决重大投诉事项;5)组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宣传,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培训,推广投诉事项处理经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督促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积极预防投诉事项的发生。
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应指定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受理投诉人以及上级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督办的投诉事项;召集相关部门研究外商投诉处理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处理重大投诉事项;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外商投诉的重大问题,通报各有关单位被投诉和处理投诉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统计、情况分析,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督办影响较大的投诉事项。
(四)《江苏省商务厅 江苏省财政厅 南京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2021-2025年度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1、公布日期:
江苏省商务厅、江苏省财政厅、南京海关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于2021年8月17日公布。
2、出台背景:
财政部、海关总署及税务总局于2021年4月15日发布了《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政策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明确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为落实上述通知,做好享受“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核定工作,江苏省商务厅等部门共同公布了《关于2021-2025年度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3、主要内容:
(1)审核部门:
江苏省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工作由江苏省商务厅会同江苏省财政厅、南京海关和江苏省税务局负责。
(2)外资研发中心的设立条件:
外资研发中心是指外国投资者设立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试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包括独立法人和内部独立部门或分公司。并应满足以下条件:
1)在江苏省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2)有明确的研究开发领域和具体的研发项目,固定的场所、研发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其他必需的科研条件;
3)累计研发总投入不低于200万美元;
4)配备专职管理和研发人员。
(3)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申报条件:
1)符合外资研发中心的设立条件;
2)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企业内设独立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3)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80人;
4)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5)申报主体包括独立法人的外资研发中心、内设独立部门或分公司所在的外商投资企业,要求申报主体3年以内无严重失信行为。
(4)资格复核:
经核定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含2021年前认定符合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外商投资企业年度信息报告,并据实填写上一年度研发及经营活动情况表。省级联席会议依据研发及经营活动情况表对外资研发中心享受进口税收政策资格进行复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上年度研发及经营活动情况表的外资研发中心视同主动放弃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复核结果与每年首批认定结果一并发布。
(5)申报时间:
“十四五”期间,每年集中开展2次,申报主体应于5月20日和10月20日前将申报材料通过各设区市商务局统一报送江苏省商务厅。
(6)享受税收政策的起始时点:
2021年首次核定的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2021年1月1日至名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依进口单位申请准予退还;以后批次核定的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自名单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
(五)天津市商务局等4部门《关于做好外资研发中心免税资格审核有关工作的通知》(津商行规[2021]2号)
1、公布日期和有效期限:
天津市商务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海关于2021年8月13日公布,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2、主要内容:
(1)审核部门:
天津市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工作由天津市商务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海关负责。
(2)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认定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投资总额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回执所载明的金额);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研发总投入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申报时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人数要求: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80人,且均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
3)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要求:设立以来,累计购置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适用本办法的上述进口设备范围为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所列商品。
(3)申报时间:
第一次集中受理时间截至2021年12月31日。
(4)享受税收政策的起始时点:
第一批进口单位名单自2021年1月1日实施,至第一批名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准予退还;以后批次的名单,自名单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六)《贵州省商务厅 贵州省财政厅 贵阳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外资研发中心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支持政策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黔商发[2021]18号)
1、公布日期、施行日期和有效期限:
贵州省商务厅、贵州省财政厅、贵阳海关、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于2021年7月1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2、主要内容:
(1)审核部门:
贵州省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工作由贵州省商务厅、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贵阳海关负责。
(2)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认定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投资总额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回执所载明的金额);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研发总投入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申报时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人数要求: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80人,且均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
3)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要求:设立以来,累计购置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适用本办法的上述进口设备范围为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所列商品。
(3)资格复核:
审核部门每两年对已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各外资研发中心应提前30个工作日主动申报复审。未按时复审或未能通过复审的外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资格。
(4)申报时间:
申报工作每年集中开展2次,申报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10日和9月1日至10日。
(七)上海市商务委 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沪商促进[2021]208号)
1、公布日期: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于2021年8月16日公布。
2、出台背景和执行方法:
为鼓励跨国公司在上海市设立地区总部,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7日公布了《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08]28号),并于2017年1月27日公布了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7]9号)。为鼓励跨国公司在上海市设立外资研发中心,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0日公布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参与上海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7]79号)。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根据上述两规定对《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沪商外资[2013]283号)进行了修订,于2018年6月27日公布了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沪商外资[2018]19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补助资金支持对象、支持标准、资金具体负担办法等作出规定。
如今,鉴于《管理办法》原依据的上述两规定已被《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2019修订)》(沪府规[2019]3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设立和发展外资研发中心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办规[2020]15号)所废止,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对《管理办法》涉及原依据的部分进行了调整,在《管理办法》重新修订前,上海市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全球研发中心的专项补助按照《管理办法》和补充通知一起执行。
3、修改内容:
(1)对《管理办法》的依据,从“根据《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7]9号)和《上海市关于进一步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参与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7]79号)的有关要求”调整为“根据《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规[2019]31号)和《上海市鼓励设立和发展外资研发中心的规定》(沪府办规[2020]15号)的有关要求”。
(2)对《管理办法》的支持对象所指的“外资研发中心”调整为“全球研发中心”,享受开办资助和租房资助的标准调整为“2020年12月1日以后认定的,研发人员超过50人,某一专业领域的全球研发中心”。
(3)对《管理办法》中“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享受开办资助和租房资助的标准,关联企业要求调整为“经母公司授权管理中国境内外企业”。
(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特别清单的决定》(皖政[2021]36号)
1、公布日期: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1年7月28日公布。
2、出台背景:
根据《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关于建立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特别清单部署的相关要求,推进自贸试验区“赋权增服提效”一体建设,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多管理事项,在2021年4月自贸试验区实施89项省级经济社会管理事项的基础上,现由自贸试验区再实施省级权力事项48项、省级公共服务事项39项、实行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便利化改革事项36项(共123项),形成《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特别清单的决定》,共有事项21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137项、公共服务事项39项,实行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便利化改革事项36项。
3、清单中关于外商投资管理的主要事项:
(1)关于“《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外资新建项目或并购项目,有股比、高管要求等规定的3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1)片区范围内企业直报安徽省发展改革委;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05]72号)核准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如交通运输、原材料、城建、社会事业等属于安徽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涉及外商投资项目的,与内资核准项目赋权意见一致。
(2)关于“内外资技术改造项目免税确认”:原由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确认,现下放至自贸试验区。
(3)关于“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原由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办理,现委托自贸试验区办理,赋予其受理、审查权。
4、特别清单的动态调整机制:
安徽省有关部门要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和片区需求,按照“赋权增服提效”一体推进的要求,动态调整和充实完善自贸试验区特别清单,充分发挥清单制度在自贸试验区建设中的全流程基础性作用,为自贸试验区发展提供体制机制保障。参照《安徽省权责清单动态调整管理办法》,安徽省委编办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自贸试验区特别清单“即时动态与年度集中”相结合的动态调整机制,从2022年起,每年6月底前公布自贸试验区特别清单年度版本。
(九)《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支持金融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沪自贸临管委[2021]688号)
1、公布日期、施行日期及有效期限: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8月1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2、主要内容: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对国家战略需要、国际市场需求大、对开放度要求高但其他地区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重点金融领域,建设一批更高开放度的功能型金融平台,打造全球高端金融资源要素配置的核心功能,拓展跨境金融服务的深度和广度。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对注册登记在临港新片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且信用良好的境内外金融服务企业和功能性机构进行政策支持,包括:持牌金融机构、新型金融机构、投资类企业、金融功能性机构、其他经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认定的、有利于临港新片区金融服务业发展的组织或机构。支持内容包括落户奖励、经济贡献奖励、特色业态扶持、人才配套保障、租房补贴、金融创新奖励等。其中,对外资机构的特殊支持主要包括:
(1)对新引进的外资独资或控股金融机构,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认定,再增加一定的奖励:
1)对新引进的法人持牌金融机构,实缴注册资本达到一定规模的,给予相应的落户奖励,最高不超过6000万元;
2)对新引进的法人新型金融机构,实缴注册资本达到一定规模的,给予相应的落户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
3)对新引进的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投资类企业,实缴注册资本达到一定规模的,给予相应的落户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
4)对新引进的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投资类企业,实际管理规模达到一定规模的,给予受托管理的注册在临港新片区的投资管理企业相应的落户奖励,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5)对新引进且财税户管在临港新片区的持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最高给予350万元的落户奖励。
(2)对新引进的QFLP(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机构等资产管理机构,自引进次年起的四年内,每年给予一定比例的规模奖励,累计不超过4000万元。
二、征求意见稿
《关于对<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外资研发总部认定事项告知承诺的实施意见(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1、公布日期和征集时间:
北京市商务局于2021年8月3日公布,征集时间为2021年8月3日至8月9日。
2、主要内容: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总部企业高质量发展的相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21]3号)和《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要求,北京市商务局制定了《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外资研发总部认定事项告知承诺的实施意见(试行)》,对告知承诺的涵义、办理事项及认定条件、办理方式和流程、申报材料、可享受的服务、日常监管、信用监管及惩戒措施、申诉渠道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废止贯彻<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若干规定>四个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商总部字[2021]17号)
1、公布日期:
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才工作局于2021年7月16日公布。
2、主要内容:
鉴于《关于印发贯彻<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若干规定>四个实施办法的通知》(京经协办[2002]64号)已不适应首都城市发展新形势的需要,现予以废止,具体包括《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认定工作的实施办法》《关于来京投资企业购买经营办公用房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和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购房专项奖励实施办法》《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引进高级管理人员的实施办法》和《关于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子女在京上学问题的实施办法》。此后,来京投资企业人才服务工作将按照《关于优化人才服务促进科技创新推动高精尖产业发展的若干措施》(京政发[2017]38号)和本市现行人才引进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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