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一、 反垄断到底反什么?
反垄断就是反“大”吗?是防止企业“做大做强”吗?
本次《反垄断法》第四条修改内容给出了明确回答,“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从本次修改内容看出,反垄断反的不是“大”,而是国家要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反对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以及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例如,社会反映强烈的互联网电商、外卖等平台“二选一”严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原料药等领域达成固定或转售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进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国家要建立有序的市场规则,具体又如何实施“反”垄断呢?《反垄断法》采取的措施就是“预防”和“制止”,这里的“预防”是指对于达到规定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建立申报制度;“制止”是指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进行禁止。本次修改也重点完善了“预防”和“制止”的相关制度规则,例如,“预防”制度中引入了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停表”机制,“制止”制度中引入了达成垄断协议的“安全港”规则。
二、反垄断执法机构
总结反垄断执法体制改革的实践经验,本次修改的《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反垄断执法实践经历了2008年-2018年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三个机构多头执法的十年,又经历了2018年-2021年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探索统一执法的三年,最终国家反垄断局于2021年11月正式挂牌,中国反垄断统一执法的格局正式形成。
国家反垄断局的挂牌成立,进一步增强了我国反垄断的执法力量,竞争政策协调司、反垄断执法一司、反垄断执法二司分工明确,既做到了精细化管理、又便利于提高反垄断执法效率。
三、规范平台经济领域竞争秩序
近年来,平台经济快速发展,新业态、新模式层出不穷,让人们的生活、消费模式发生了重大改变。伴随着平台经济的日益壮大,“二选一”的限定交易、“大数据杀熟”的差别待遇、针对初创企业的扼杀式并购,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结果,成为了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成为了反垄断执法领域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2021年2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该指南旨在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该指南出台后,平台经济的反垄断执法标准更加明确。
为更好地规范平台经济领域竞争秩序,本次修改新增了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并新增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该等新增条款为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执法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增强了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期性。
四、纵向垄断协议引入“安全港”规则
本次修改后,在禁止垄断协议的行为中引入了“安全港”规则,为避免歧义,本次增设的“安全港”规则仅限于纵向垄断协议,对于此前热议的横向垄断协议、轴辐协议,均因争议较大,而暂未纳入“安全港”规则中。
“安全港”规则是指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与其上游供应商、下游客户订立的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等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订立的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轴辐协议”是参照自行车车轮形象对于经营者组织、实质性帮助订立垄断协议行为的描述,一般而言,多个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为“辐条”,与该等辐条经营者存在纵向关系的特定中心经营者为“轴心”,轴心可能主动组织、实质性帮助辐条达成合谋、订立垄断协议,该类协议在平台经济领域较为常见。
早在2019年1月实施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中,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就确立了“安全港”规则,其中,知识产权领域的安全港规则既包括横向垄断协议、也包括纵向垄断协议,汽车业的安全港规则仅包括纵向垄断协议。就市场份额方面,知识产权领域横向垄断协议的“安全港”市场份额上限为20%、纵向垄断协议的“安全港”市场份额上限为30%;汽车业纵向垄断协议的“安全港”市场份额上限为30%。
除知识产权领域和汽车业外,其他行业暂无“安全港”市场份额上限,该市场份额尚需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予以明确。同时,对于本次修改内容中“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也尚需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制定相关配套细则或在实践中逐步明晰。
五、经营者集中引入“停表”机制
《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法定审查期限为:初步审查期限30日、进一步审查期限90日、特殊情形延长不超过60日。在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实践中,如果出现经营者无法按照规定提交资料,或者申报案件涉及复杂的竞争评估,则正常审查工作将无法继续,法定审查期限可能出现不足。
借鉴欧盟、美国等国外反垄断实践经验,本次修改增加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上述“停表”机制将有助于解决复杂案件的审查时限问题。
六、健全分类分级审查制度,
加强国计民生重要领域审查
国家反垄断局于2022年6月发布的《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21)》(以下简称“《2021年度执法报告》”)显示,2021年度,国家反垄断局累计收到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824件、审结727件,其中,禁止1件,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4件,当事方因无法解决反垄断局竞争关注放弃交易2件,涉及互联网、半导体、高端装备制造和民生等领域。
在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实践中,民生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本次修改增加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就分类分级审查制度而言,《2021年度执法报告》提出了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监管体系的目标,并积极探索试点委托部分省级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经营者集中审查。近年来,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逐年递增,反垄断审查工作越来越多,委托部分省级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审查,将会大幅提高经营者集中审查效率。
就重要领域经营者集中审查而言,近年来,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不断强化物流、公用事业、食品制造、医药健康等民生领域经营者集中审查,强化事前有效预防、防范资本无序扩张,提升整体经营者集中监管效能。
七、大幅提高处罚标准,
增设个人责任
《2021年度执法报告》显示,2021年度查处各类垄断案件175件,同比增长61.5%,罚款金额235.92亿元,其中,垄断协议案件11件,罚款金额16.73亿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11件,罚款金额218.47亿元;公开处罚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107件,罚款金额7235万元;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46件。
从上述数据看,反垄断执法逐步深入,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例如,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应按照上一年度销售额进行处罚,但实践中涉案经营者为新设立企业,没有上一年度销售额;经营者签订或达成垄断协议但未实施,该种情形对市场竞争环境影响较小。
基于上述,本次修改完善了垄断协议的处罚标准,增加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时主要责任人的个人责任,提高了经营者集中案件的处罚金额,具体如下:
1. 完善垄断协议的处罚标准
对于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在维持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500万元以下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垄断协议的,可以处300万元以下罚款。
2. 增加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时主要责任人的个人责任
对于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增加了个人责任,即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多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次修改重点增加了相关人员的个人责任,从反垄断执法角度而言,有利于深入推进反垄断执法,提升反垄断监管效能。对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而言,更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反垄断合规审查机制。
3. 提高经营者集中处罚金额
修改前的《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集中的处罚仅规定了50万元的上限,违法成本过低,导致一些经营者没有对此引起足够重视。
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大幅提高了处罚标准,有利于敦促经营者依法申报。
笔者坚信,本次《反垄断法》修改后,中国的反垄断执法必将开启新的篇章。
文章作者
张美娜和李新军为嘉源律师事务所反垄断专业组的高级合伙人,两人均已执业十几年,主要从事并购、重组、投资等业务,曾为多家中央企业和知名民营企业在并购重组过程中的经营者集中提供过专业服务,涉及的行业有建材、钢铁、基础设施、互联网、汽车、能源资源、化工、医疗医药、航运、机械、消费品、物流、电子信息等,积累了丰富的项目经验,并获得了客户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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