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擅自转让其他股东股权之救济途径
引言:
一起真实案例:
股东A与股东B共同成立了公司C,股东B未经股东A同意,私自去工商登记机关,以伪造股东会决议及股东A签名的方式,将股东A的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且工商登记机关根据这些材料做了变更登记。股东A发现自己的股权被人擅自转让,于是股东A找到笔者,寻求法律上的帮助。
关于股东擅自转让其他股东的股权,依据我国《公司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救济途径,现分别阐述,供参考:
一、行政救济
(一)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第一条之规定:“积极应对群众诉求……登记机关要认真核验被冒用人本人签字的撤销登记申请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本人到场的,核实原件)。被冒用人还可以一并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
因此,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提交《撤销登记申请表》《笔迹鉴定报告》以及本人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二)如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被登记机关驳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向登记机关提交了有关的撤销变更登记材料后,如登记机关不予撤销变更登记,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撤销变更登记。
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2046号行政判决书
2、确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作出的变更登记材料是虚假的或错误时,即使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应当予以确认违法,作出予以撤销变更的决定,否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286号行政裁定书
二、民事救济
(一)提起民事诉讼,依法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并将股权恢复登记至原股东名下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股东B未经股东A同意,擅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上股东A的名字,股东A与股东B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对股东A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书
特别注意:仅凭虚假签字并不一定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或者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该协议上王秀群的签名确非其本人所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秀群对该协议的签署不仅知情,还认可了该协议。……即使王秀群本人未签署协议,其委派经营管理白沙洲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王秀群承担。”
(二)提起侵权之诉,获得转让价款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提起侵权之诉,主张损失,获得转让价款。在进行这一主张时,要客观全面评估经济利益。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805号
三、刑事救济
(一)刑事救济之职务侵占
根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私自把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涉嫌职务侵占罪。股权系我国法定的财产所有权之一,公司对股东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如果利用掌管公章等职务便利,以欺诈方式,通过非法侵占股东股份,进而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如数额巨大,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但不能一刀切地认为,私自把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东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了,就构成职务侵占罪,还应当考量:是否符合“利用职务便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犯罪构成要件。
如果登记机关变更股东登记,没有导致其他股东的利益受损,行为人也没有侵占其他股东财物的目的和行为,比如,行为人本身就实际控制公司财产,那么,因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用目的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刑终字第311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刑终54号刑事裁定书
(二)职务侵占罪链接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认定
(一)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管理,或者经手、经办以及处理一定事项等的权力侵占本单位财物。
(二)依靠、凭借自己具有的权力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实施侵占行为。
(三)依靠、凭借自身具有的职务权限或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实施侵占行为。
4、“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在职务侵占案件中,并无法律法规规定何种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可以参照以下因素进行认定:
(一)有意使债权人找不到债务主体,如卷款潜逃、虚构主体等。
(二)虚构文书或私刻印章,试图掩盖、销毁账目。
(三)主观上不愿偿还,如对有关挪用事实拒绝承认、拒不归还挪用的财物、掩盖挪用事实等情形。
(四)有意丧失偿债能力,如假破产、将财物挥霍等情形。
四、结语
遇到此类情形,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抓住纠纷的核心和关键点,判断采用上述三种救济途径中的一种或兼之,这不但维护了股东的合法权利,而且捍卫了法律的尊严权威,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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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富贵,北京首特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连锁经营股权研究中心主任。出版著作有:《环境行政执法经典案例精编与解析》(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7版)、《股权大布局》(机械工业出版社 2019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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