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公司是基于股东逃避承担责任之主观故意,还是由于业务经营管理不善之客观原因,在公司清算注销前已形成而尚未清偿的债务,往往涉及债权人进行追偿索赔的问题。
在公司已清算注销的情形下,谁来承担对外债务,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
?以《札记|诉讼策略利弊与其风险》一文中所列举的案例改编为例:?B公司欠付A公司货款100万元,现B公司已注销登记。
原B公司股东分别为C公司、D公司和自然人E。
根据B公司工商档案,股东会会议决议显示全体股东同意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成员为自然人E、F、G,E为清算组负责人。
同时,在工商档案中,未查询到C、D、E作为公司股东承诺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材料,而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债务0元,剩余资产金额为10万元,经分配后C获得5万元、D获得3万元、E获得2万元。
首先,对于债权人A公司一方而言,由于A公司与B公司股东C、D、E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有证据显示B公司股东自愿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若A公司坚持选择以合同纠纷案由和事实起诉B公司股东,由于不具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请求权基础依据,结果只会是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其次,在B公司已注销登记的情形下,债权人A公司主张权利,通常有两条路径可供选择:?第一,债权人A公司可以要求B公司未缴出资股东C、D、E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这一诉求的请求权基础主要包括《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尤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结合当下不少公司清算注销时明显存在债务却在编制的财产清单以及清算报告中载明债务为0的现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债权人A公司可以要求B公司清算组成员E、F、G承担从事清算事务时违法清算造成债权人的损失。
这一诉求的请求权基础主要包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第二十三条。
换言之,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认定清算组成员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条件则为: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在第二种路径之下,清算组成员依法应当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二者缺一不可:一是须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二是须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否则,“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个人认为值得商榷,或者说比较遗憾的是——在司法实务中,若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向债权人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绝大多数法院将判令清算组成员按照查明的债权人债权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以本文所列举案例为例,若法院认定B公司清算组成员E、F、G在清算注销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E、F、G应当赔偿A公司的损失金额将确定为100万元。
?一是“已知债权人”的界定问题,将影响清算组成员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
例如,在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劳动者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未主张任何权利,也未申请工伤认定,那么该劳动者是否属于“已知债权人”?公司清算组成员是否应当书面通知该劳动者关于公司清算注销而应申报债权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已知债权人”并未作出具体定义,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至于公司与相对方可能存在债务纠纷的情况下,一旦选择清算注销而未书面通知对方申报债权,且未预留相应清偿份额的,普遍认定为清算组成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个人认为,只有“已知债权人”才应当同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在公司清算注销时对于尚未明显存在债务的相对方,清算组成员履行了登报公告义务即符合要求,不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
?二是普遍以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全部金额裁决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或有失公平。
个人倾向性认为,清算责任纠纷本质上是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合同责任。
若债权人不能举证证实清算组成员存在过错,以及其主张的损失与清算组成员清算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清算组成员承担的是公司清算过程中的侵权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范围应以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限。
换言之,关于清算组成员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所致债权人的损失,因清算组成员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与债权能否全额清算并无直接关系,债权能否全额清偿要看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司的剩余资产情况。
?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文所列举案例认定B公司清算组成员E、F、G在清算注销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但即便B公司正常清算,清算组成员依法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A公司的债权能够得以清偿的最大范围应不超过B公司的剩余资产10万元。
超出10万元的部分未获清偿,并非因清算组成员未按照规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所导致,二者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判令由清算组成员全额承担100万元债务导致清算组权责利明显失衡。
?当然,这一观点仅有个别法院所支持和采纳,在诉讼代理中也通常不为人所提及,个人认为还是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合理性的。
观点仅供参考,也期待能够留言交流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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