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是处理民商事案件最为重要的制度之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仅导致当事人丧失胜诉权,也会影响当事人的其他相关权利。本文以法定抵销权与抵押权为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以及我们为客户代理诉讼案件的经验,详细说明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法律效力,以供参考。
——于嵘彬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据此,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包括:1)稳定财产关系,避免财产关系长久处于不肯定状态;2)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益;3)有利于法院更好的地收集证据,解决纠纷。
与除斥期间不同,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不丧失实体权利,除不可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外,仍可作为自然债务履行。
1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
法定抵销权系依照一方意思表示即发生抵销效果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对法定抵销权进行了规定,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可行使抵销权,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行使抵销权?
为方便探讨,我们以案件为例:A公司与B公司之间互负金钱债务,A公司对B公司享有债权100万,B公司对A公司享有债权60万。A公司起诉B公司主张债权100万,此时B公司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60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B公司向法院主张将60万债权抵销100万,A公司提出60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能否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对抵销权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法定抵销权的行使须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互负有效存在的债务;2.当事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3.主动债权已到履行期限;4.依照法律规定和按照合同性质可以抵销。
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即可行使法定抵销权,但案例中B公司对A公司享有的60万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时B公司能否作为将其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对于这一问题,法律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大相径庭。
部分法院认为:只要满足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已届清偿期,且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都可列入允许行使抵销权的范围,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参考案例:(2007)榕民初字第575号)。
部分法院则持相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适用应以到期的债权均受法律保护为前提。当事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即丧失胜诉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行使抵销权(参考案例:(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0834号)。
我们认为:现有法律法规对于诉讼时效与法定抵销权的规定足以表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宜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
根据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成为自然债权,而自然债权的实现有待于相对人的自愿履行。案例中A公司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权,若适用法定抵销权的规定允许B公司以60万债权进行抵销,无异于让A公司被迫履行自然债务,那么A公司的时效抗辩权将不复存在。因此,在A公司主张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不应当允许B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否则不仅与抵销权的本质属性相违背,也将导致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架空。
2 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消灭?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理解,产生了两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含义是指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物权法》第202条实质就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限的规定,超过该期限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对《物权法》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法院能否对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抵押权判决解除抵押登记,抵押权人能否通过与抵押人协议等方式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等问题。
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对于《物权法》202条的理解因为: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消灭。
首先,抵押权所担保的内容和效力上的从属性决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应当以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主债权消灭抵押权随之消灭。而抵押权担保的内容实质上是请求债权人履行债务,当该债权请求权能经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后,抵押权也就无所附随,实质消灭。
其次,抵押权的性质决定其不会产生丧失胜诉权,而实体仍旧存续的法律后果。
认为抵押权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的观点,实质是主张抵押权应当与其主债权一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产生仅丧失胜诉权,而实体权利仍旧存续的法律后果。但通说认为,抵押权系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该观点与法理相违背。
最后,实践中,多数法院都支持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消灭。
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6月发布了规范性文件《审理金融债权及担保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其中的第二部分第(三)条载明:“关于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的理解问题,会议认为,该规定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限的规定,超过该期限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在该院的(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00号案件中,法院认定“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的意思是指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届满而消灭,并认为法院可以判决解除抵押登记。
北京市三中院(2016)京03民终8680号案件中,法院也认为“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最终支持了抵押人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
3 总 结
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仅会导致胜诉权的丧失,更会导致法定抵销权以及抵押权的实质丧失。
当事人应在诉讼时效届满前积极主张权利。目前,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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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宸 章
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致力于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并以独特的视角、多元化的经验、分享与合作和维护客户权益的决心,为商事争议提供解决之道。
作者简介
于嵘彬 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法学学士
执业领域 以商事争议解决、企事业单位合规法律顾问为执业方向,为企事业单位提供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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