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登记机关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1]、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2]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应当向目标股权所在的市场主体及市场主体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本文中统称“市监局”)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通知目标股权所在市场主体不得办理股权转让、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红利,通知市监局协助办理股权冻结的公示。上述规定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3]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称、出资数额属于市监局的登记备案事项,即市监局可以掌握并规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信息,实践中法院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冻结时一般直接向市监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市监局协助办理股权冻结的公示,市监局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市监局登记、备案的事项仅限于“发起人的姓名和名称”以及“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非上市股份公司发起人之外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及变更,并非必须在市监局登记的事项。因此,市监局无法掌握、规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之外的股东所持股份的数额及变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而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登记,国家层面尚未出台统一规定,部分省市委托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产权交易所、区域性股权市场、行业协会等办理登记、备案事项。因此实践中,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登记机关缺乏明确的规定,绝大多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变更流程均在公司内部执行,并在公司制备的股东名册上体现股东变更。由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登记机关的不确定性,对该类公司股份进行冻结时如何确定协助执行义务人存在争议。
二、向市监局送达协执文书是否能产生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效力
实践中,部分法院参照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操作模式,仅向市监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未向股份所在市场主体即目标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该等操作是否能够产生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在大连金信集团有限公司、李乔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4]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抚顺市工商局并未对其负有协助履行查封冻结涉案股权义务提出异议,法院对涉案股权作出的查封、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经抚顺市工商局接收后,即具有了对外公示效力,据此认定案涉股权已被有效冻结。但在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5]中,最高人民法院又转变了其观点,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森宇公司并非成都农商行的发起人,其作为股东的情况及信息变更情况均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信息依法应以股东名册为准。执行法院未向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冻结股权裁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冻结股权不能发生冻结效力。
此外,根据《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三条[6],在市监局被多家法院要求协助冻结同一股权的情况下,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在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北京京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7]中,丰润区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先于北京一中院作出保全案涉股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仅向目标公司送达协助执行文书,并未向唐山市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文书。而北京一中院于2018年10月15日向案涉股份所在市场主体唐山农商行及唐山市工商局均送达协助执行文书,要求唐山市工商局对案涉股份冻结进行公示。申诉人认为:公司本身是案涉股权的协助执行单位,而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冻结的生效时间点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司时,因此主张丰润区法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为在先冻结。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而言,执行法院除应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外,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并以此项送达情况确定冻结是否生效及顺位。
三、实操建议
总结而言,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记,国家层面尚未出台统一规定,实施冻结的协助执行义务人亦存在争议。实践中法院仅向目标公司送达协助执行文书或仅向市监局送达协助执行文书均存在无法有效冻结的风险。因此在办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冻结时,代理律师应充分与执行法官沟通,确保法院向目标公司及市监局一并送达协助执行文书,并在市监局收到协助执行文书后监控目标公司股份冻结信息是否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了公示,确保股份冻结的义务人及协助公示机关均被有效送达,方能形成有效冻结。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
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2] 《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11.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4] (2018)最高法民申1771号。
[5] (2020)最高法执复60号。
[6] 《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1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
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
[7] (2020)最高法执监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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