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称:陶某与蒋某婚姻关系期间,陶某与盛某有钢模配件租赁关系。房产租赁纠纷最终由法院判决,陶某赔偿盛某租金及其他损失共计592923元。 70元。执行后,陶某仅缴纳了10万元。经查明,陶某与江某于2001年6月7日协议离婚时,将可执行财产——南通、启东房产均捐给了女儿陶宜玲。两被告明知债务尚未清偿,便无偿处置了夫妻共同财产。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请求确认两被告财产转让无效(这一请求在庭审中得到了澄清)。
法院判决:应视为无效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陶某在南通港大厦建设过程中欠盛某钢模板租赁费。 2001年6月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陶某向盛某支付租金及租赁物损失共计人民币620,652.80元。随后,盛某向法院申请执行,陶某履行了10万元的义务。 2001年6月7日,陶某与妻子姜菊萍在启东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名下共同财产主要有:南通市学田园132栋103室、启东市九龙镇田东村4楼4层楼房、建筑材料及工具等。约15万元,桑塔纳轿车一辆,二吨货车一辆,0.5吨工具车一辆,摩托车一辆,股本3万元,建设工程债务200万元(另有债务100万元) 。离婚协议书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为南通市学田园132栋103室(价值约43万元,已抵押给银行)和九龙镇田东村2楼2层楼房。启东市将其捐赠给女儿陶宜玲。 2001年12月8日,陶某与江苏农垦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和解。江苏农垦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陶先生该工程款2085492元。目前该公司正处于清算阶段。 2001年12月31日,陶某收到江苏农垦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5万元。陶某要求再支付15万元,一次性还清双方债务。盛不同意,陶将这15万元挪作他用。盛申请执行时,要求执行陶一龄、姜菊萍捐赠的财产。陶某和姜菊萍以财产已捐给女儿为由,不同意执行死刑。盛某遂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的权利。捐赠无效。
律师声明:如何认定赠与协议是否实现债权
陶欠盛某钢模租金,应及时偿还。但法院审理终结后,他并没有主动履行义务。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仅支付了部分费用。此后,陶某以一次性和解为条件,只愿意偿还共计25万元的60万余元债务,缺乏履行有效法律文件的诚意;陶某与江某同意离婚时,陶某已通过生效的调解协议确认有100万元债务,其主要可支配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主要债务人农垦三建无法履行债务,无法向陶某全额支付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陶某同意在离婚时赠与他10年的财产。盛某的小女儿为了反抗崇川法院对其财产的执行,实际上给盛某债权的实现设置了障碍,客观上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她有恶意逃债的意图,而且是有合法形式的。隐匿违法目的的,依法认定行为无效。尽管陶某名义上对农场第三次建设拥有200万元以上的债权,但直到2001年底,25万元的债务才得以变现。而且,第三期建设的农场目前处于无人管理和运营状态。事实上,陶一直没能通过清算。其自身债权是对外履行的,其除受赠财产外尚有清偿债务能力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不予受理。本案捐赠财产虽未转移,但实际上已与女儿陶依玲一起使用。盛先生申请上述财产受到阻碍。赠与协议实际上导致债权人盛无法实现其合法债权。
以上是为避免债务而赠送房产给他人是否会影响债务偿还的介绍。如果还有其他疑问,可以详细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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