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主体在未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之前,应当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而不能通过施加影响,以停水停电等方式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桑某某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居民,其位于牡丹区15号地块征收范围内房屋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自2019年11月以来,案涉房屋陆续遭遇中断供水、供电、供暖,道路通行受限,室内物品亦受到不同程度破坏。桑某某于2020年11月18日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确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断水、断电、断暖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理由为该申请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该驳回理由受到一审法院支持。
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主体在未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之前,应当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而不能通过施加影响,以停水停电等方式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纠正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部分,支持上诉人桑某某的上诉请求,责令菏泽市人民政府自收到判决之日期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律师说法】
虽然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但在现实生活中,以违法手段胁迫被征收人搬迁现象确有存在。本案中桑某某的经历即是如此,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如果原告认为存在断水、断电、断暖、断路等行政行为并提出复议申请,应当对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复议受理条件承担相应证明责任,否则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承办律师并不认可一审判决观点。在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实施征收拆迁等相关行为的职权,停水、停电、停止供热等行为亦属于征收拆迁工作的一部分,作为供水、供电企业作出终止相关服务的行为仅是辅助或者配合行政机关完成征迁工作,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作出指示命令的行政机关承担,除非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桑某某已经提供房屋基础设施遭到损坏的证明,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征收主体否认其是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可了承办律师的上述观点,判决支持上诉人桑某某的上诉请求,责令菏泽市人民政府自收到判决之日期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承办律师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李永军律师、孔富丽律师,在经过一波三折的代理工作后,两位律师终于不负委托,为桑某某争取到了合法权益。本案办案经历及判决结果意义重大,对于与桑某某拥有同样遭遇的被征收人,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对于非法征收行为的违法性确认,足以起到标杆和旗帜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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