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梅县区城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梅县区府〔2019〕10号
各镇人民政府(扶大高新区管委会、新城办事处),区府直属和省、市属驻梅各单位:
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新修订的《梅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梅县区城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23日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关于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粤建房〔2013〕26号)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梅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补偿公平的原则。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由梅州市梅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方案的制定及组织工作。
根据区人民政府计划安排,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各镇人民政府(扶大高新区管委会、新城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工作。
区发改、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税务、民政和人社、审计、纪委监委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属地镇人民政府(扶大高新区管委会、新城办事处)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转包房屋征收实施任务,并不得营利。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单位在委托权限内对房屋征收实施的征收与补偿行为。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并可委托征收实施单位通过调取产籍资料、入户调查等方式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装饰装修及附属物、家庭成员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对房屋和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现状进行摄像建档,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如果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承诺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七条 规划区建成区内,城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管和处理。规划区建成区外,属地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管和处理。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房屋征收可以根据项目规模分期实施,每期征收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发布时,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自然资源、住建、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交易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对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发布后实施以下行为产生的增益部分均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
(三)房屋析产、买卖、租赁或抵押;
(四)新办工商营业执照;
(五)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收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政策、补助和奖励办法、安置房(地)地点和面积、安置房价格和层次差价、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应及时公布。
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求意见时,多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梅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扶大高新区管委会、新城办事处)、社区(村)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人员等。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维稳办及征收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扶大高新区管委会、新城办事处)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做出评估报告。
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专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单个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超过300户的,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先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房屋宗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为依据。
(一)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结合剩余年限给予适当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属性认定
1.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结构、用途,以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涉及房屋产权争议的,先由公证部门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再依法律程序确定权属。确定权属期间不影响征收工作进行。
2.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或房地产登记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登记,由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进行认定、处理。
第十四条 广东省梅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包括:
(一)一次性货币补偿;
(二)货币补偿后回购政府安置房;
(三)政府统一规划安置区划地安置。
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工程和机关和事业单位、学校、企业厂房、仓库、祠堂及公共设施等只实行货币补偿方式。
第十五条 广东省梅州市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由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第一项补偿标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征收方案公布时,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补偿及补助和奖励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在确定项目的实施方案时另行确定。
第十七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从房地产评估机构库中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回购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楼层、层高、朝向、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有关部门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合法土地使用权性质、用途和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为准,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由区自然资源部门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妥善保管并进行备案。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查勘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并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公示期间,应当安排相关人员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应当修正。
第二十五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搬迁补偿(补偿标准在各征收项目的补偿方案中明确)。
选择货币补偿的,计算一次搬迁费;选择回购房屋或划地安置的,计算两次搬迁费。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期房回购并自行过渡居住的,6个月过渡期限内,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标准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6个月后按回购的征收面积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补偿标准在各征收项目的补偿方案中明确)。
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每月临时安置补偿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和现房回购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征收人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补偿标准在各征收项目的补偿方案中明确)。
本条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各征收项目做征收补偿方案时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征收生产型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造成正常生产的被征收单位停产停业,根据区民政和人社部门提供的被征收单位在册、在岗,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名册,按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工业企业职工人均月收入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区民政和人社部门提供的被征收单位在册、在岗,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名册,按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最高不超过6个月。
征收商业经营性非住宅房屋,致使经营活动中止的,由评估公司一并评估后房屋征收部门给予经营者一次性补偿。
征收其他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面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本条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各征收项目做征收补偿方案时适时调整。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已停产停业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条 使用被征收房屋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房屋征收后不允许恢复原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省产业政策调整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或无划地安置方式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回购房屋;有划地安置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划地安置。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回购房屋的,应当提供改建区域或者就近区域的房屋。
征收非住宅房屋一律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实行回购房屋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区人民政府可在本行政区域内自行建设一定储量的安置房或在出让土地及“三旧改造”项目中时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预留一定比例的套房作为安置房;供被征收人按1:1比例回购。
(二)用于回购的房屋可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根据已有安置房的地段协商确定安置地点。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回购房屋的,尽量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三)被征收人选择回购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加上征收奖励、搬迁时限奖励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四)被征收人选择回购房屋的,回购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五)征收房屋的附属物,不作回购,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征收国有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将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征收人,其余部分补偿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在征收补偿后自动解除。
第三十四条 征收国有直管公房非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只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收经规划批建的车棚、车库,征收时按市场价补偿,安置时根据所选安置小区车棚、车库或车位的规划配建情况由被征收人按市场价选购。具体方案在各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四章 征收搬迁
第三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梅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被征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使用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印制的格式文本。
第三十七条 征收补偿协议履行时,被征收人应将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照交房屋征收部门,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申请登记注销;对非全部征收的房屋或土地,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变更登记后的证照交被征收人。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由区人民政府做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向被征收人送达,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土地属性属国有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予以征用,土地属性属集体土地的由区自然资源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签约情况、补偿单价、方式、奖励情况等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章 回购安置及奖励
第四十一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回购安置房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达到安置房建筑面积的50%时,被征收人方可按照“面积近似”的原则选择回购安置房屋,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顺序优先选择安置房。
(二)安置房建筑面积多于核定的被征收人房屋建筑面积的,多于部分按安置房市场单价进行结算。
(三)安置房建设统筹规划了车位,确保每个套房配套一个车位。按照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顺序,被征收人可选择购买车位,按成本价评估结算。
回购多套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比例递减抵对,抵对后剩余建筑面积若达到再次申购房屋建筑面积50%的,可以再选择一套安置房。
具体回购办法在各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四十二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对按期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同时按协议约定时间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在各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的签约期内按期签约并且按协议约定时间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协议和房屋交接单领取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在各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六章 审计监察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计、纪委监委、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五条 纪委监委、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全过程的监管,以及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属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梅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梅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梅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由梅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梅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如本办法与国家、省、市出台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原2015年1月30日印发的《关于印发<梅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梅县区城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梅县区府〔2015〕1号)同时废止。但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启动征收但尚未实施完毕的房屋征收项目,仍继续按照梅县区府〔2015〕1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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