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9年11月6日,浙江东阳市某街道办事处以金某不配合签署某村所谓棚户区改造拆迁协议为名,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也没有向金某出具任何正式书面法律手续,非法滥用职权,将金某不属于该村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的合法拥有的三间民宅全部摧毁,夷为平地,损失惨重。
金某由于不满意拆迁补偿,一直没有签署拆迁补偿协议,街道办认为金某属于剩下的“钉子户”,便想通过强拆民宅来胁迫金某签署拆迁协议。街道办的强拆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手续,没有强制执行权,属于违法行为。为此,金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违法。
庭审中,某街道办答辩称,金某的三间民宅属于违章建筑,答辩人对违建实施强拆,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确认某街道办强制拆除金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某小区属东阳市城镇规划区内,某街道办不具有处置权,故某街道办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应当撤销。某街道办在实施拆除行为时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因案涉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上应载明履行义务期限,方式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形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不具有处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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