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随着法院对案件执行力度的紧抓,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也逐年上升。
执行异议是一项民事案件强制执行中的救济制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程序违法、失当,或法院的执行侵犯其实体权利时,法律提供的救济渠道。
执行异议分为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现实中执行标的异议更为常见,接下来笔者将就执行标的异议的常用法规及特殊案例进行列举及论述。
一、执行异议中的常见问题:(一)行使权利的主体是案外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三)执行异议是否终止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
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由此可见执行异议是会中止执行程序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处中止只是阻碍执行程序的意思是阻碍执行程序中对异议物的继续执行,对执行异议以外的同一执行程序的其他物并不终止执行,另外笔者认为此处的中止并非指收到执行异议之后法院就暂停所以的执行程序,而是不能最终处分执行物。
例如在执行车辆或房屋过程中,并不意味着申请了执行异议即法院要暂停对执行物的后续工作,而是可以适当继续进行的。
例如查封车辆并未扣押,执行异议过程中法院认为需要扣押车辆,法院执行权并不因执行异议的提起而消灭,有权进行扣押车辆。
(四)执行异议失败后的救济途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故当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的救济途径有两条,如果原审判决有误需要申请再审,如原审判决并不侵犯案外人权利,仅是执行本身有误则需要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才可以救济自身权利。
二、执行异议的若干特殊案件的法院处理(一)对借名买车的借名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处理案例一:2015年4月1日,陶子林向北京安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335500元,因不具备北京市小客车指标,故与草原牧天公司签订协议,将其购买的汽车登记在草原牧天公司名下。
此后陶子林一直占有使用该车。
后因公证债权文书草原牧天公司被申请执行,其名下陶子林占有使用的车辆被列为执行财产。
对此陶子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主张小客车所有权归自己所有。
对上诉案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2017)京0101民初19834号,(2019)京02民终9440号,(2020)京民申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市二中院认为陶子林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在京购车指标的情况下,通过与草原天牧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方式,规避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其行为是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故陶子林要求停止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确认其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案例二:2016年5月13日,黄某从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花396000元购买诉争车,因黄某系王某朋友,王某借用黄某小客车指标将涉诉车辆初始登记在黄某名下。
后车辆因涉诉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查封,对此黄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主张小客车所有权归自己所有。
对上诉案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20)京0113民初12859号】【(2021)京03民终21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三中院认为,王某能否就作为执行标的的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键在于其是否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人。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根据王某提交的车辆销售确认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置税发票、刷卡凭证、保险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出资购买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至今。
故支持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
综上目前北京法院对以上案件并无统一观点,但是笔者更倾向于后者。
首先执行异议的初衷即为了防止案外人权利受损而设定的。
案外人是否可以排除执行应当严格考虑是否有法律应当保护的权利被侵害。
此类案件中,按照物权法车辆物权归属明确,不应因车牌登记问题而排除权利人的权利保护。
车牌是一个现阶段的行政问题,《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无论从效力还是从对执行异议的重要性上讲完全不能与《物权法》(现民法典)相比。
故笔者认为后一种判决无论从合法性还是合理性上讲都更具说服力。
当然以上仅表达个人观点,有不同认识的欢迎致电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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