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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政府调处职能 妥善处理农村“三大纠纷”

当前,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三大纠纷”(指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下同)受案情况看,“三大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之势;如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年1-6月受理“三大纠纷”案件是去年同期的2倍,与去年全年持平;全区其他中院的“三大纠纷”案件受案数也不同程度上升。同时,经调研发现当前“三大纠纷”案件的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普遍不理想,不少案件司法撤销了让政府重新作处理,重新处理了又重新复议、诉讼,反复多次,几年都没有结果,当事人意见极大;不少案件虽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根本没有服判息诉,长期上访缠诉,尤其是在敏感时期到重点部位上访,甚至群体械斗,破坏生产,严重地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而且这种情况在全区是带有普遍性的。如何妥善处理农村“三大纠纷”,化解农村社会矛盾,促进农村社会安定团结、百姓安居乐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区当前急需探索的课题。笔者认为,加强党委领导,强化政府调处职能,调动、整合全社会调处力量和资源,以集中调解为主,谨慎起动司法审查,采取灵动多样、各个击破的方法逐步化解矛盾是解决当前农村“三大纠纷”的最佳途径。 一、加强党的领导是妥善处理“三大纠纷”的政治保证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在中国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凡是克难攻坚、团结奋进并取得显著成绩的,都离不开党的英明领导。各级党委是代表党带领区域内各行各业、各族人民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的最高组织和具体实施者,维护一方百姓安居乐业是执政党也就是当地党委的重要职责。“三大纠纷”涉及面广、影响大,矛盾错综复杂、互相交织,处理难度极大,处理好坏对当地的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影响极大,可以说牵系着一方百姓安居乐业。不论是从性质、意义还是当前形势看,农村“三大纠纷”应当引起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列入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级党委应当站在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的高度,充分发挥其最高领导地位的权威和号召力,依照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通过政策把握、宣传发动、组织保障、纪律监督等措施,组织贯彻落实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方针路线,加强对“三大纠纷”调处的领导,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调处“三大纠纷”并对调处“三大纠纷”作全面部署。党委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深入调查研究,用历史的眼光和发展的观点来分析“三大纠纷”产生的根源、处理基本原则以及方法、途径,并对已经处理了的纠纷进行调查评估,确保“三大纠纷”能及时调处又不偏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委要密切注意在处理“三大纠纷”出现的不良影响以及发展态势,不断调整工作方针,保证这项政治性、专业性很强、涉及面很广的工作不走样、不偏离,良性发展。 二、强化政府调处职能作用是要妥善处理“三大纠纷”的根本途径 政府是调处“三大纠纷”的职责部门,妥善调处“三大纠纷”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所在。司法审判只是对政府调处“三大纠纷”的司法监督,并不是调处行为。“三大纠纷”最终能否妥善处理关键在于政府。例如司法审判可以维持政府处理决定,可以撤销政府处理决定并要求政府重新处理,也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甚至宣告处理决定违法,但这些都不能最终解决“三大纠纷”,最终解决还是政府的正确合法调处结果。因此,可以说“三大纠纷”妥善处理的关键在于政府部门。然而,在当前的的实践中存在一种错误的倾向,把人民法院作为调处“三大纠纷”的职责部门,政府部门不下功夫来妥善调处“三大纠纷”,往往草率处理,一下决定了之,把当事人、把矛盾、把责任都推往法院,使人民法院处于非常被动的状态,既不利于纠结的彻底解决,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审判事业的发展;这种错误倾向应及时给予纠正。人民法院要及时把这个问题慎重向党委汇报,争取党委支持,并建议政府从以下几方面强化政府调处“三大纠纷”的职能作用,妥善、彻底调处好“三大纠纷”。 首先,政府应该在党委的领导下,依照党委的总体部署和工作方针,整合政府各部门的人力、财力、物力,挖掘资源,集中投入“三大纠纷”的调处之中,为妥善处理纠纷打下坚强的物质基础。其次,要加强调解力度。“三大纠纷”都是争议大、涉及面广、对抗情绪激烈,历经几个历史时期老纠纷、老矛盾,不容易处理;而且,调处时必须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历史时期的划分登计为依据,而当时参与这些时期工作的人大都已作古,证人缺失,历史资料也残缺不全等客观原因,要准确作出处理决定难度更大。再加上现阶段我国土地确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很明确、全面,阶位也不高,增加作出处理决定的难度;只有通过调解才可以一定程度地避免这些障碍。同时,调解可以减少诉累,降低成本,不用执行,彻底化解矛盾;可以讲,政府要妥善处理“三大纠纷”关键在于调解,抓好调解环节就是抓住了矛盾的主要方面,一切都会迎刃而解。而且在当前中国农村还是熟人社会,老百姓有纠纷依然比较乐意通过调解解决,有调解的基础;再且,“三大纠纷”往往是相邻村屯发生的,或多或少都有些亲戚朋友关系,大家都希望和睦相处,这给调解提供便利条件。还有是各村屯在外担任领导干部的人,思想觉悟、政策水平较高、有一定威信,都可以组织发动他们回去协助开展调解工作;政府手中拥有项目、资金、救助等资源,也都可以用来补助调解;这样,再加上耐心细致、公平公正地做好调解工作,一定能取得成效。再次,要完善调处机制,当前调处机制不健全也是纠纷不能妥善处理的一个重要原因。让国土资源、林业、水利某个部门的一个内设股室的一、两个人来解决这么复杂而繁重的“三大纠纷”,结果是可想而知(对这个问题笔者在以往的文章中详细论及,在此不赘述),应建立由政府主导,调处办综合,三大职能部门分工合作,联合处理,法制局把关的调处机制。突击调处时也以这些部门为核心,充实相关人员来补充,不然,光人多也办不成事。第四是,要加强调处人员调处能力的培养。现在政府处理“三大纠纷”的专业人才很少或者基本没有,有的也大都是半路出家,没有参加任何专业培训,不具有相应的调处能力和职业操守,很难开展工作。除了对专业人员培训外,对乡村干部也要培训,处理“三大纠纷”应该是政府公务人员的基本职责和必备素质,要加强学习培训,提高他们的能力。同时,对从事“三大纠纷”人员的工作要给予关心,在工作装备、工作经费、政治待遇上要给予倾斜,让他们安全、安心、用心工作。 三、弱化司法审判对当前妥善调处“三大纠纷”将起到重要推进作用 这些年来,通过开展行政审判,强化对“三大纠纷”处理的司法审查,对妥善处理“三大纠纷”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存在的弊端也显出来。上面已述及,现在政府和老百姓都产生误解,认为“三大纠纷”是由法院来解决。政府对“三大纠纷”象医院急诊一样经常简单处理,就把纠纷和矛盾推向法院,而且还经常通过所谓的“协调”来维护决定。老百姓也误以为“三大纠纷”必须要到法院来处理才能最终解决,所以不配合政府的调处,也不尊重政府的调处,一味地等到法院进行行政诉讼,而法院又没有对纠纷的最终处理权,导致处理了又诉讼,撤销了又重来,维持了又再审,执行了就抗拒或上访等恶性循环。所以,我们应明确政府才是“三大纠纷”的处理部门,是“三大纠纷”的最终解决者,司法审查只是起监督作用;司法审查的原意是要通过监督来促进行政执法水平,但如果让司法监督来代替行政执法,这就本末倒置了的错误。同时,由于司法裁判非经法定程序不可撤销、行政诉讼不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当事人之间不可调解等行政诉讼原则的限制,通过行政诉讼并不利于当前形势下对“三大纠纷”的处理;比如,法院维持政府决定了但纠纷并未平息,如果出现一些更好的处理条件,政府不能直接启动重新处理程序,而需要法院再审撤销原判决,但可能从法院角度来讲,原判决并没有错误,会不同意撤销也不能随意撤销,造成扯皮,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调处。又如,政府处理决定合法但不合理,法院通过驳回诉讼请求来审结案件,但纠纷并没有解决;对此政府应再行处理;但往往一经法院判决,政府就不想再处理了,出现问题都让当事人上法院来要求解决,而法院根本没有办法最终解决问题。当事人上访了,法院也无法象政府那样可以组织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来平息化解。因此,弱化“三大纠纷”的司法审查对妥善处理“三大纠纷”是一个较为可行的辩证方法。针对当前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重症下猛药”的办法来弱化对“三大纠纷”的司法审查,例如一定时期内暂停对“三大纠纷”的受理,让政府集中力量来加强“三大纠纷”的调处,竭尽全力通过调解来彻底解决“三大纠纷”,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当然,这样的决定要主动向当地党委和人大汇报,争取得到党委和人大的支持,并与政府部门做好协调和勾通,争取实现解决“三大纠纷”的最佳效果。 作者:潘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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